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4民初1543号

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瑶,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415元,由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王满祥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