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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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204民初1543号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瑶,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415元,由原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王满祥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