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

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417号
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倘不浪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青橙部落****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的资质代办费用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16.39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7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之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工程施工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升级工作,资质办理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6个月”,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定金,资质申报时,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交通厅审批通过时,原告付被告300000元,余款在资质获得一周内付清”。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及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及资质代办费用100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资质升级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日被告既不帮助原告办理资质升级工作又拒绝将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代办服务协议书及付款事实均认可,但原被告之间是代办服务协议,被告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协议书中载明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资质提升失败可退费,但资质升级没有通过是由于原告本身的业绩不符合行政机关审批,而不是被告原因造成,代办协议中被告也未承诺一定会审批通过,被告仅仅提供的是服务,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资质申报时,原告也应当支付20万元,可原告仅仅支付了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1日,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委托并授权乙方为其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资质。甲方的责任范围为:积极协助乙方提供本公司相关信息,如需验证的,甲方应提供原件;甲方所提供资质要求的人员证书,甲方所提供证书以相关责任部门审核标准为依据,甲方提供证书须符合审核要求,如甲方提供证书不能符合相关责任部门审核标准,乙方负责完善资料,直至满足相关责任部门审核标准;在资质的申请过程中,如相关责任部门要求提供人员社保证明(仅限必须按要求实际缴纳的部分)、资产证明、财务审计、办公场所证明、现场查验的,甲方原则上应予以提供,不足部分由乙方协助完成;甲方应具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符合工商企业注册要求;(2)能提供符合三级资质要求的机械设备发票;(3)最近三年内按要求申报建筑企业信息采集系统,并且没有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被主管部门通报及处罚的情况。当责任部门对以上条件的要求发生变化时,甲方应按照要求作出调整,不足部分由乙方完善。乙方的责任范围为:为甲方补充资质升级所需材料;制作资质申请所需材料,报责任部门进行批准,并负责期间的公关,直至甲方获得资质证书。协议总费用为800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定金;资料申报时,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交通厅审批通过时,甲方付乙方300000元;余款在资质获得一周内付清。在获得资质一周内,若甲方不能全额支付剩余款项,每月应另承担未支付部分的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若甲方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最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甲方还应承当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相关损失。反之,如乙方不能如期履行协议,乙方同样应承担甲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的相关损失。同时还要承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投资利息。资质办理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6个月。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代办费用,另外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甲方利息,已经发生的支出由乙方承担,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2016年11月1日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向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向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2.2017年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材料。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5月12日发布《关于2017年第七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建建资审[2017]7号)对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上述资质升级审核不予通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未通过原因为:1.核查业绩(所附项目附件不符合要求);2.业绩项目负责人无注册信息;3.申请表中建造师填写不属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未通过原因为:1.申请表中建造师填写不属实;2.技术负责人专业不符合要求;3.业绩项目负责人无注册信息;4.核查业绩。
3.2018年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以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材料。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关于2018年第20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建建资审[2018]20号)对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上述资质升级审核不予通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未通过原因为:1.核查业绩:威豪花园3栋施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中与申请表中签订价格不符,施工验收报告无时间,所附图纸不清,无法反映考核指标。2.核查业绩:铁合金工厂建设工程申请表中填写与此项目名称不符;竣工验收报告无验收日期;所附图纸不清,无法考核跨度指标,无法考核屋面结构。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未通过原因为:1.技术负责人为建筑专业高级工程师,不符合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技术负责人标准要求;2.核查业绩: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垃圾处理场附属配套工程,申请表中开竣工时间与合同中不符,竣工验收无日期;3.核查业绩:清水河县市政道路及排水管道工程第三标段,竣工验收报告中无排水验收,另桥梁图纸不清晰,无法考核跨度指标;4.核查业绩:城市道路修建工程罕山街标段,该项目在乌兰浩特施工,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是“乌兰察布市交通局”,桥梁图纸不清,无法考核跨度指标;5.核查所报4项业绩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未通过原因为:机械设备、业绩不满足本类别资质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原告资质升级事项未通过的责任以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代办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资质升级审核未能通过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设备、自身业绩及提供的资料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原告应对资质升级未通过承担责任,对其主张的返还代办费用、双倍定金并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晓倩
人民陪审员  郝瑞芳
 
二0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雨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