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等与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个体户,现住址同上。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图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工程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路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8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工程公司、**、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鼎昌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昌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鼎昌路桥公司主张应由永顺工程公司、**、张某给付其240万元的分红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存在胁迫永顺工程公司、**、张某违反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订显属不公平合理条款的情形而无效。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鼎昌路桥公司分取2017年税后未分配利润人民币240万元的“特别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该约定内容无效。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其按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但股东的投资受益权也必须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制和约束,不得滥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分配的利润应为当年税后利润,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同时也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本案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分配利润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1.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永顺工程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任何书面的正式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按照永顺工程公司章程规定,即使公司确实在2017年当年有可分配利润,其分配方案也必须由公司执行董事**作出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审议确定。鼎昌路桥公司在永顺工程公司的执行董事**未作出分红方案也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之前,便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进行公司利润分配的内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当然无效。2.根据永顺工程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公司2017年度应收盈利为388.9128万元,鼎昌路桥公司实际投入了430万元,应以430万元的投入所占股比43%计算盈利分红,即分红款为167.232504万元,鼎昌路桥公司索要分红款250万元(含武春1股10万元)超出实际分红的53%。此外,永顺工程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应收盈利380万元,但项目至今未经验收做最终结算,后续支出和费用是未知数,鼎昌路桥公司要求分红240万元无事实依据。3.永顺工程公司2017年度的税后利润未予提取10%的公积金,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对可分配利润尚不能确定,鼎昌路桥公司主张所谓的240万元利润分配无事实根据;二、永顺工程公司、**、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鼎昌路桥公司应分取2017年税后未分配利润为240万元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同时该利润分配数额明显不公平且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原则。
1.鼎昌路桥公司违反最初双方达成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合作仅一年多的时间里故意制造矛盾,通过私自篡改公司账目的手法,以挪用公款为名将**举报到临河区公安局立案调查。调查无果后,又提出退股转股的要求,使得永顺工程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为平息与鼎昌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奈之下同意接受鼎昌路桥公司转让的股权,但对所谓的合作期间的未分配利润,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均未对各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各股东之间红利分配未得到股东会的计算与确认,故对分红的数额是不同意的。但鼎昌路桥公司以手中持有的股权相要挟,提出如不确定分红数额,则其不予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也必将加深双方的矛盾与冲突。为了息事宁人及企业的正常运营与发展,永顺工程公司、**、张某被迫同意在本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里增加了分配利润数额的“特别约定”条款,这是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也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的不公平条款。2.鼎昌路桥公司事先草拟打印好股权转让合同,之后以商谈为名将**,张某夫妇骗至乌海,逼迫答应其分红数额与条件。在鼎昌路桥公司多人在场施压的情况下,**、张某承受着很重的心理压力和恐惧,被迫同意给鼎昌路桥公司240万元分红款,这一事实和过程有永顺工程公司另一股东武春在场可以证实。3.张某于2017年5月22日即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鼎昌路桥公司,其早已不是永顺工程公司的股东,也依法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任何义务。2018年12月20日,鼎昌路桥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法,事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张某设置为永顺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而又确定张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永顺工程公司给付其240万元分红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目的就是胁迫**与张某夫妇掉入其早已设计好的法律陷阱之中,张某被迫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以永顺工程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数日后再次向鼎昌路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认定欺诈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判决支付鼎昌路桥公司欠款240万元及利息,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混淆事实,将永顺工程公司、**、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理解为自愿对分红款的数额认可并愿意给付,是对事实的曲解和错误的认定。2.原审判决仅仅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认定其效力,而忽视了其实质的核心,对于该合同的相关内容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却不予审核,同时对鼎昌路桥公司明显存在分红数额不符合出资比例,分红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情由等问题不予查明,进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鼎昌路桥公司辩称,永顺工程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鼎昌路桥公司有权获得分红款,永顺工程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人民币388.9128万元,具备分红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除章程外,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进行约定,永顺工程公司应按合同内容向鼎昌路桥公司支付分红款。股权转让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时提取法定公积金,鼎昌路桥公司分取的利润未超过公司净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数额,**、张某作为永顺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向鼎昌路桥公司支付利润的行为,实质是以大股东控制目标公司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胁迫、威胁等情形,合法有效。
鼎昌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永顺工程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40万元及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月20日,鼎昌路桥公司与永顺工程公司、**、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鼎昌路桥公司将其持有的永顺工程公司48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8%)的股权,以人民币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230万元,其余200万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因永顺工程公司未向鼎昌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税后未分配利润240万元,永顺工程公司同意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未按照协议支付以上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某作为永顺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自愿为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永顺工程公司除已支付的230万之外,2018年12月25日,永顺工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9年1月24日,永顺工程公司再次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2017年税后未分配利润240万元,永顺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昌路桥公司与永顺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永顺工程公司向鼎昌路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分配利润和相应的支付期限,永顺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未分配利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永顺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可从欠付到期后的次日起即2019年7月1日计算。**、张某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张某应当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顺工程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存在欺诈胁迫,因其在签订合同数日后还再次向鼎昌路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某辩称其已不是股东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鼎昌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40万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张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2元,由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顺工程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鼎昌路桥公司分取2017年税后未分配利润人民币240万元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无效,同时主张永顺工程公司2017年应收盈利为388.9128万元,鼎昌路桥公司实际投入了430万元,占股比43%,据此计算,鼎昌路桥公司的分红款应为167.232504万元。经审查,永顺工程公司201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于2018年6月作出,永顺工程公司、**、张某于2018年12月20日与鼎昌路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永顺工程公司给付鼎昌路桥公司2017年利润分红款240万元,**、张某作为永顺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上述事实可见,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作为永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永顺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的妻子,对永顺工程公司2017年度的利润情况已经充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与鼎昌路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意给付鼎昌路桥公司2017年度分红款240万元,此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主张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鼎昌路桥公司分取2017年税后未分配利润240万元内容无效及按鼎昌路桥公司占股比43%计算,应付鼎昌路桥公司分红款167.23250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应否承担责任的焦点问题。经审查,鼎昌路桥公司与永顺工程公司、**、张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张某作为永顺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现是否为永顺工程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永顺工程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2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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