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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科尔沁南路6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创新创业大厦主楼719室。
法定代表人:白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恒实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中钰镁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东镇建材化工工业区(酒泉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对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恒实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3民终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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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徐 延 成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娜仁图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金 荣
书 记 员 田 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