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2399号
原告:包头市匠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13P24RX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四道沙河以东文化路以北翡廲湾小区22-2201。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涛,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5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64186621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金天帝广场****。
法定代表人:白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包头市匠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通劳务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匠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涛,被告***,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匠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涛,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匠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333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118.38元(暂计至2021年8月4日),本息合计166454.3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费用25333元,以上合计191787.38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签订《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做北通煤棚项目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彩板的安装,工程位于伊旗煤炭园区,价格为固定单价,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出具了《北通集运钢结构制作安装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25272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并对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即为甲方加固焊接铲车、卸钢板等。2020年6月12日经双方确定增加工程量为6136元,该款也在结算单中再次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交付后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6333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从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为3118.38元,以上本息合计166454.38元,并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5日起的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并承诺给原告税款,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533333元的发票,税款25333元,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鼎昌路桥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规定,每个单体主结构安装完被告支付单体造价65%,檩条、彩板安装完支付单体造价90%,验收合格支付100%。现在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双方按照业主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和验收,经业主验收该工程不合格,为此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结算单价为44元/平方米,且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共计808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将部分钢材运回至被告指定地点,造成被告损失暂计为67473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38万元,根据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实际已为该项工程支付了2528273元,已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对于被告多余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追偿权。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并未有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盖章也未经过被告鼎昌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所以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税款25333元,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提供服务、货物的一方,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承担税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60天,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工期,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6日,原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施工,为此被告鼎昌路桥公司保留下一步对原告逾期施工给被告鼎昌路桥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匠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单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
第二组证据:收据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陈述其只负责签订合同的说法不属实,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中有***的批示,其总体负责工程。
第三组证据:视频3段(光盘1张)、截图3张,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交付使用。
第四组证据:图片打印件6张,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案外人要求被告结算时被告也拒绝盖章,仅有***签字,被告有赖账的行为。
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对原告匠通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按照法庭调查阶段被告鼎昌路桥公司陈述,综合被告鼎昌路桥公司付款及原告给被告鼎昌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案涉工程的款项,不存在欠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后附的工程量签证可知,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白鹤,更加说明了***不具备代表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签署、确认工程量清单的职责。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无法确认,此外虽然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员工***在该收据签字,但***并非被告鼎昌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鼎昌路桥公司也从未向其授权可签署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所以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可代表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签署确认结算单,正如***在刚才所述其签署结算单仅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鼎昌路桥公司亦认为结算单的签署确认应加盖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视频、图片系其他设备记录转发至代理人手机,在原告未提供原设备之前,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抛开原告该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视频及图片所证明的时间相对混乱,无法确认所证明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所以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匠通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结算单中其的签字以及收据中其的签字均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匠通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组证据,因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鼎昌路桥公司不认可,且该视频不能证明属案涉煤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按照《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檩条、彩板安装支付单体造价的90%,验收合格支付到100%,现在因被告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尚未到期;2.根据《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固定单价为44元/平方米;3.工期为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6日。
第二组证据:付款明细打印件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4张、银行转账单打印件1张、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累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37万元,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员工奥正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238万元。根据借款单明确说明该款项为二期开工预付款1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浩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
第三组证据:《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维修合同复印件两份、付款记录复印件1张、扣款通知复印件1张、关于煤棚工程相关事宜的告知书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1.因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煤棚,累计给被告造成损失人民币80800元,按照《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2.6及2.2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根据维修记录及实际工期情况,原告承揽的工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此,按照《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固定结算单价为44元/平方米,不存在所谓的奖励情形,同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应由业主验收合格。
第四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浩与被告员工奥正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结算单截图一份、内蒙古诚钢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销售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材由被告向内蒙古诚钢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由原告负责运回加工,因原告未运回钢材17.85吨,暂累计给被告造成损失人民币67473元。
原告匠通劳务公司对被鼎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方式中的支付到100%后还有安装完10天内甲方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日交付使用,根据约定应由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甲方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单价在合格后为45元/平方米,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支付款项的日期应为2020年12月3日,最迟也为10天之后即2020年12月13日。工期为60天,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提供原材料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提供劳务,且被告后期对工程结算使用并没有向原告主张任何损失,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238万元数额认可,但其中奥正旭支付的1万元为借款,若将该借款条收回可视为工程款,但目前仍为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收到任何甲方及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通知,被告与甲方之间的扣款行为、支付行为均与原告无关,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原告无维修义务,即使出现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轻工,仅提供劳务,因材料系被告提供出现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原因。对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不认可,因聊天记录及结算单是双方商议的过程并未签字确认,结算是在同日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出具的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对说明及销售明细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并未拉运钢材,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述不属实,且原告仅负责接收、使用,钢材的购买、拉运均由被告负责。
被告***对被告鼎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鼎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匠通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匠通劳务公司对其不认可,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匠通劳务公司不认可,且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也未达成协议,结算单中未有双方签订确认,内蒙古诚钢经贸有限公司的说明与销售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未运回钢材吨数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匠通劳务公司与鼎昌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通煤棚项目;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煤炭园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技术条件(详见图纸及规范要求)。第二条分包范围和内容:图纸中煤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彩板的安装。上述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工作:下料、制作、焊接、吊装、安装、人工、材料、机具、施工安全等均由匠通劳务公司负责。第三条施工工期:总工期60天(本合同订立之日开始计算工期)。第四条承包方式、结算方式:1.本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辅材(不含油漆)。2.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建筑面积44元/平米;确定工程造价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达到合格标准鼎昌路桥公司奖励1元/平米);不含税价格。3.按照业主审定后的设计图纸施工、验收。第五条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三日内,匠通劳务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前支付单体煤棚造价的10%。2.每个单体煤棚主结构(钢柱、屋面桁架)安装完,鼎昌路桥公司支付单体煤棚造价的65%;檩条、彩板安装完成支付单体造价的90%;验收合格支付到100%(安装完10天内鼎昌路桥公司组织验收)。第六条双方责任:一、鼎昌路桥公司责任:1.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2.协议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业主等方面的关系。3.免费提供现场临时用水、用电、住宿。4.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总工期的要求合理安排施工工作面,进行匠通劳务公司的进度、质量、安全等工程管理。5.如果因鼎昌路桥公司或相关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按照现场施工人员的数量及施工机械给予支付窝工工资(需由建设方、鼎昌路桥公司、匠通劳务公司共同确定)二、匠通劳务公司责任:1.匠通劳务公司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辅材、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并做好自检工作。2.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设计和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接受鼎昌路桥公司、业主、监理现场代表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对提出的问题及时纠正。因制作、安装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安装事故,由匠通劳务公司负责,返工费用自理。3.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劳动保护、治安管理条例、小区物业管理等规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4.对所有进场材料的保管及未验收的成品保护负责。5.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理现场(包括生产,生活的材料和临时设施)。三日内全部退出现场。6.匠通劳务公司负责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免费保修。7.匠通劳务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匠通劳务公司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匠通劳务公司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1.由于匠通劳务公司原因,导致鼎昌路桥公司受到业主、监理及国家相关部门处罚,由匠通劳务公司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2.由于匠通劳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匠通劳务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白鹤对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12日匠通劳务公司应项目部要求支出的用工费用核对后确认合计为6136元,并由其签字,该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单的费用中。2021年2月4日,***在北通集运站钢结构制作安装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敬恒煤碳有限公司一期煤棚建筑面积23760㎡,合同单价45元,合计1069200元(23760㎡×45元/㎡);北通煤炭集运站二期煤棚建筑面积32400㎡,合同单价45元,合计1458000元(32400㎡×45元/㎡);合计2527200元(1069200元+1458000元)。项目部用劳务队零杂工等零星费用后附白鹤签证单,合计6163元。***担任鼎昌路桥公司副总经理。白鹤系鼎昌路桥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又查明,鼎昌路桥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9月17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9月24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9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匠通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20年6月11日,鼎昌路桥公司向匠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支付二期开工预付款10000元,张浩以出具借款单的形式支取。以上鼎昌路桥公司共计支付匠通劳务公司工程款2380000元。2020年9月29日,***在以张浩为收款人向鼎昌路桥公司出具收到北通煤棚劳务费200000元的收据签字并标注准支;2020年10月21日,***在以张浩为收款人向鼎昌路桥公司出具收到北通煤棚劳务费100000元的收据签字并标注准支;2020年12月8日,***在以张浩为收款人向鼎昌路桥公司出具收到北通煤棚劳务费280000元的收据签字并标注准支。匠通劳务公司向鼎昌路桥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款的发票2533333元。
本院认为,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涉及的《北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和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分包范围为图纸中煤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彩板的安装、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料、制作、焊接、吊装、安装、人工、材料、机具、施工安全等,鼎昌路桥公司提供工地现场、业主设计图纸,并支付价款。从双方的合同内容约定来看,案涉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或劳务资质,被告将制作、安装煤棚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其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否系履行职务,***系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副总经理,从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以及其在向原告付款收据中签名并标注“准支”可以看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是以被告鼎昌路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且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对结算单中建筑面积及白鹤确认的劳务等费用认可,因此,***有权代表被告鼎昌路桥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因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527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7200元(2527200元-238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虽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资金占用法定孳息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法定孳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结算单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其向被告提出应付款主张的时间,故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47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发票费用25333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鼎昌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应按单价44元/㎡计算,且案涉工程因不合格其支付维修费以及原告因将部分钢材未运回被告指定地点,给被告鼎昌路桥公司造成损失,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若原告匠通劳务公司实际给被告鼎昌路桥公司造成损失,被告鼎昌路桥公司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匠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匠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47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匠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包头市匠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1元,由被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保全费1478元,由被告内蒙古鼎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桂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新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