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19)云0111民初12766号
起诉人***标石材经营部
住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内A区7栋
经营者:***
起诉人***以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啸宇、江乾勇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石材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管辖无约定故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证实:本案的主合同为《订货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标石材经营部与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起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欠条》,承诺人为孙啸宇,担保人为江乾勇。故本案应根据主合同《订货合同》及《欠条》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欠条》证实,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订货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标石材经营部;《欠条》的相对人为***标石材经营部与孙啸宇、担保人江乾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主合同的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所在地。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证实,起诉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内A区7栋,主合同的被起诉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啸宇住所地分别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230号及新疆伊宁市团结街五巷23号。因本案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标石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