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宁超,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2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能源设备二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艳、陈红宇(实习),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为203653.8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供货面积总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澄江广龙旅游小镇工程铝单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的铝单板买卖,本质上属于定制加工,由被上诉人负责制作加工图,并由上诉人进行确认后,被上诉人按照加工图进行生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加工图上已经明显标志加工的尺寸及铝板编号规格等信息。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加工图的数据进行准确计算。经核算,被上诉人供货的全部铝单板的总面积为:4332.374平方米,总金额为1173653.8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上诉人只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3653.864元。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总的实际供货面积存在争议,并没有最终结算,因此上诉人才没有付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对项目现场的取样,并提交英格尔分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分析,分析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供货的铝单板涂层并不是氟碳漆,这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上诉人迟迟不付款的原因。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证据亦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鑫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本案不存在供货面积争议。一审中送货单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并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送货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每张送货单上均载明了供货的数量、面积、颜色等信息。其次,上诉人提到的梯形板的计算面积问题,本案的铝板系根据上诉人的需求来进行形状的改良和切割,被上诉人所有的原材料均为矩形,依照行业行规中铝单板的供货均是按矩形面积计算。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是否结算并非付款的条件。最后,鉴于在一审法庭已向当事人释明,但其未针对质量提出鉴定及反诉,故质量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769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9日本金与违约金共计479670.25元);2.本案律师费1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鑫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铝单板、铝天花板、铝蜂窝板、铝型材、金属铝幕墙板、金属制品、建筑装饰材料的加工及销售;氟碳喷涂等。被告中正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幕墙设计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服务,建筑装饰材料及设备的零售、批发,建筑外墙和建筑幕墙生产。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澄江广龙旅游小镇工程供应了部分货物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澄江广龙旅游小镇工程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0㎜氟碳铝单板、氟碳双曲铝单板和2.0㎜不喷涂铝单板用于澄江广龙旅游小镇工程,单价分别为257元/㎡、650元/㎡、150元/㎡,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每批货到工地付款7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45天内付清。合同同时对货物的面积计算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7年5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0㎜平板、异形板等4463.6㎡(单价为257元/㎡),供应2.0㎜不喷涂平板96.25㎡(单价为150元/㎡),供应3.0㎜不喷涂平板0.176㎡(单价为200元/㎡),供应3.0㎜1.5m超宽双曲板、3.0㎜双曲板共291.311㎡(单价为650元/㎡),供货总量为4851.337㎡,货款总价为1350970.05元。供货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0元,尚欠货款380970.05元,被告方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澄江广龙旅游小镇工程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5153元,并提交了买卖合同、供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供应的货物总量为4851.337㎡,货款总价为1350970.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7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380970.0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为380970.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提交了《质量分析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质量分析报告》虽载明送检样品表面涂层不是氟碳漆,但被告送检的样品系被告单方提取,且无相关证据证实送检样品与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之间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违约金按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及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0970.05元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正公司及被上诉人鑫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铝单板的供货面积如何计算?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铝单板的供货面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以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纸及数量表,最终按实际供货面积以本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及“1、供方货到需方工地当天由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包装进行验收…如果由于需方原因造成货物在工地超过24小时未验收的(指数量及包装),则货物在工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上诉人中正公司主张“涉案铝单板的供货面积应按加工图标注的尺寸进行计算”的观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故其所提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批货到现场甲方应付至该批货物总金额的75%,余款25%应在全部货物供货完毕45天内全部付清”,上诉人中正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鑫美公司按约定向上诉人供应货物至2017年10月31日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中正公司抗辩认为“其因涉案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查证的事实不符合,其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其所提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中正公司所提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评判,且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上诉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