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

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翠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研浩专家公寓201室。
法定代表人:苏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翠英,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系*翠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希望铝业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承包工程范围为甲方承接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8、铝5电解车间土建工程。2014年2月27日,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8电解车间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以包人工包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自然人**。**招用被告*翠英等工人进行施工,其人工工资由**给予发放。
原判认为: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8、铝5电解车间土建工程后,又将铝8电解车间土建工程中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的人工及辅料承包给了自然人**,**招用被告*翠英等工人进行施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规定,应当确认被告*翠英与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翠英与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由上诉人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临时雇请到上诉人承包的五彩湾东方希望铝厂做小工。2014年6月15日12时,被上诉人擅自提前回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截肢。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翠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铝8电解车间土建工程中钢筋、模板及混凝土工程的人工及辅料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招用被上诉人***等工人进行施工,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招用被上诉人*翠英的主体责任。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