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2民初84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0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李晓,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南程林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华,女,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系***哥哥。
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海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系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公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凌,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晓诉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及委托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8499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3662.2元,李晓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救护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02633.64元。
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0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蒙AJ06**号小型轿车沿化德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民八期东门前路段时,将停留在蒙AGC0**号小轿车后的**、李晓、***撞伤,后又撞向蒙AGC0**号小轿车,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化德大队认定,***全责,三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蒙AJ06**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三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几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具体赔偿明细:**赔偿明细:1、医疗费9379.8元;2、营养费100元×65天=6500元;3、护理费113.4元(35天+12天)=4196元;4、住院伙补100元(自治区工作人员出差伙补100元)×12天=12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00元;7、误工费61992÷12×2.6(77天)=13432元;8、拖车费800元;9、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38499元;
***赔偿明细:1、医疗费5730.2元;2、营养费100元×20天=2000元;3、护理费:113.4元×10天=1134元;4、住院伙补:100元×20天=2000元;5、误工费45天(25天鉴定+20天住院)5265×1.5=7898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23662.2元;
李晓赔偿明细:1、医疗费133300.24元;2、营养费100元×65天=6500元;3、护理费113.4元×65天=7371元;4、住院伙补100元×24天=2400元;5、误工费144天,63180÷12=5265×4.8=25272元;6、伤残赔偿金37110×12%×20=890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5×12×12%÷2=20408.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064元;11、救护费1854元;12、辅助器具费2400元;共计302633.64元;
被告***辩称:1、首先对原告造成伤害深表歉意,我并非主观有意,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伤者进行赔偿,2、因我目前无积蓄且负债,无赔偿能力,请求法官判令我所在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内的相应份额。我承担不足部分,除去生活等所需,我每年可支付10000元,今后可根据收入情况适当增加,直到支付完为止。3、同时希望我所在公司出于人道关怀,也相应承担一部分。哪怕是先垫付一部分,然后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4、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免赔的理由,本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和支持。
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并不是呼和浩特市纳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法庭通知我公司出庭错误,该诉讼应当驳回,与我公司无关。2、事故为***自身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1日22时40分许,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公司也未安排***在此时办理工作,是***自行驾车外出发生的事故,其自行过错所致,应当由***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三原告虽为同一侵权案件中受害。但按照民诉法规定,三原告应分别独立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对该三案件合并审理。原告三人一同进行起诉并要求进行统一的赔偿是错误的起诉立案程序错误,希望法院告知原告撤诉。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第一点:因交通事故认定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部分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及其他自然人承担。第二点:蒙AJA6**车辆实际使用为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人也是该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免责款签收,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第三点:原告各项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同时计算标准要符合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错误,应当每日按106.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受害人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应当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相关的票据,三原告的三期鉴定期限均应包含住院天数。根据两院三部新的人身司法鉴定规定,多处伤残不累加。因此,对原告李晓的伤残指数我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给予赔偿,第四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化德县施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2017年10月11日晚上驾驶,本单位牌号为蒙AJ06**小轿车拉着施工人员进县城吃饭。22点40分许沿着化德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移民八期东门前路段时,将停留在蒙AGC0**小轿车后的**,***、李晓撞伤,后又撞向小轿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化德县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AJ0678小轿车为单位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发后,三原告因伤住院,现已出院。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在化德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医疗费:523元,2017年10月12日转张家口251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52.33元,2017年10月18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7年10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7596.26元,从张家口买前臂吊带600元,住院12天治愈,出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上缘骨折,总计医疗费8771.58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损伤情况尚未达到伤残标准。2、休息期限:60-7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费期限60-70日。鉴定费2000元。在处理事故中付拖车费800元。
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化德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医疗费:565元。2017年10月12日转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创伤性湿肺;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双下肢外伤。治愈出院。总计医疗费5165.11元,在张家口购买踝足外用定矫形辅助器900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损伤情况尚未达到伤残标准。2、休息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1-10日;营养期限10-20日。鉴定费2000元。
原告李晓在2017年10月11-12日在化德县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039.86元。当日转张家口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髌骨骨折;4、低血容量性休克。于2017年11月4日治疗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8260.39元,救护费1854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晓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100-120日;护理期限60-70日;营养期限:60-70日。鉴定费2000元。
原告李晓长子王紫安,2010年10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身份证号×××,与父母居住在天津市,案发时已7周岁。原告李晓要求按2017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消费性支出28345元。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均未提供乘车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救护费票据、辅助器械费票据。三原告单位扣发事故请假期间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
被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永军员工证书、车辆使用证明,公司投保的保险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所证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化德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拉施工人员进入县城吃饭是其管理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身体伤残。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
被告***所驾车辆蒙AJ06**小型轿车为所在单位,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将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期内。
根据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所在公司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辩称: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认为:一、投保人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签收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以此为由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仅以加盖公章,没有法人签字确认,不能说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从客观事实上看,也未尽到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此费用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支出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准或过高,对此将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8771.58元;2、营养费65天×100元=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2天×100元=1200元;4、鉴定费2000元;5、误工费61992元÷12月×2.6月=13432元;6、拖车费800元;7、辅助器费用:600元;8、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计算办法规定日106.35元×(35+12天)=4998.45元;9、交通费用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给予适当支持600元。上述九项共计38902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5730元;2、营养费:住院19天应为100元×19天=1900元;3、护理费应按106.35元×10天=10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19天=1900元;5、误工费5265元×1.5月=7897.5元;6、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应给予适当支持600元;7、鉴定费2000元;8、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8项21991元。予以支持。
原告李晓请求赔偿:1、医疗费133300.24元;2、营养费100元×65天=6500元;3、护理费按106.35元×65天=691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5、误工费63180元÷12月×4.8月=25272元;6、伤残赔偿金:37110×12%×20年=890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5×11年×12%÷2=18707.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给予适当支持1200元;10、鉴定费2064元;11、救护费1854元;12、辅助器具费2400元。以上12项共计299575元,予以支持。
三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三者强险11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应予理赔数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应予理赔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902元;***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991元;李晓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1275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诉讼费3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安慧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是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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