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4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窑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匡子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霞,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85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
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2020)晋01执3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7)并仲裁初字第364号裁决书已于2019年12月4日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唯一股东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9日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现其法人资格已消灭。依据法律规定,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未经依法清算下办理注销登记且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则依法应当由中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变更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2017)并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010555.65元及利息。后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晋01执3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成立,股东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议注销登记中,其股东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的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9年12月9日,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注销时并未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变更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安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焦林平
审判员 崔天寿
审判员 梁锡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