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5民初3639号
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0118407-6。
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