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3***8号
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嘉节村新街南路8巷5号2户。
法定代表人*和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85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
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完成吕梁市柳林县孟门项目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双方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为依约付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4***86.3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租赁费14***86.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孟门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吕梁市柳林县孟门镇1000吨产品仓及输煤栈桥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钢架板等材料,钢管的租赁费为0.013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9元/米),扣件的租赁费为0.008元/套/天(赔偿价格十字为6元/套,转向、接头扣为7元/套),顶丝的租赁费为0.04元/支/天(赔偿价格为25元/支),钢架板的租赁费为0.25元/块/天(赔偿价格2m为160元/块,3m为220元/块);租赁费按日结算,原告凭被告签字的发货凭证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结算,被告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材料出场时,双方在原告库房进行交接,原告向被告点交实物,被告按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为标准进行验收,材料经被告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在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提货及返还租赁材料所发生的运输费按90元/吨、装卸车费按15元/吨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延期付款超过三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应在十五日内还清原告的租赁材料,如超过十五日未还清,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全部按丢失进行赔偿(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到位之前,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维修、保养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最短租期为3个月,月租金为12000元,进退场费为30000元;从原告塔式起重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被告工地之日起三日内自动起租,至工程完工,塔机拆除退场经原告方代表人签收并付清全部租金后停止计租;租金每月月底结算,被告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7号;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违约金,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塔机使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完工拆卸塔机,被告必须依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如被告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停止拆卸塔机,其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等。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费单、塔机起租单、发货凭证、收料凭证等,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塔机租赁费用合计14***86.31元。原告当庭述称,剩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已于2015年10月14日全部退回,塔机的拆除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出租合同》、《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及相关材料租费单、塔机起租单、发货凭证、收料凭证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资出租合同》、《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为14***86.31元,并当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时间较长,原告酌情主张70000元违约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
二、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合计14***86.31元。
三、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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