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1财保31号
申请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灵,男。
被申请人: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申请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2017年7月27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证据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曹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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