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嵩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厂房钢屋架屋面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区的厂房钢屋架及屋面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如期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完毕,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接收使用、结算,双方确定应付工程结算金额为77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20000元,仍余25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如到期未清偿,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8%的年息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聘请了工程机械、运输车辆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已经负债累累,至今尚有工资、材料款未能付清。因被告一再拖欠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不按合同予以给付,导致原告也无法清偿所负债务,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8%的年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厂房钢屋架屋面建设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区的厂房钢屋架及屋面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的事实;
2、通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结算表,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双方共同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为770000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欲证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余下工程款250000元,如到期未清偿,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8%的年息支付利息;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欲证实原告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1998年2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系2007年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0月5日,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钢屋架屋面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名为“厂房钢屋架及屋面彩钢瓦的制作安装(含预埋件的制作安装)”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工程结算价为770000元,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520000元给原告,剩余25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0000元,若期限届满未能还款,则被告必须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定8%)支付利息,计算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合同施工并与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人民币770000元给原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520000元,余款25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此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此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
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