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

***与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4民初1504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男,山西省怀仁市新家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云东

开发区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建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被告丹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参加了庭前工作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丹东建安公司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9519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与丹东建安公司友好协商签订了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商铺合同。合同约定商铺每平米8000元,一次性付款可优惠5%。***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商铺价款241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丹东建安公司承担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义务,***逐年催促履行该义务,丹东建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敷衍,至今未给办理。现向法院起诉。

丹东建安公司辩称,第一、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办理期限,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不是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没有法定义务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只能是协助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与丹东建安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商铺合同,***向丹东建安公司购买了位于怀仁县二环路与新华南路交汇处的水果蔬菜批发市场C区1排17号的商铺。丹东建安公司给***5%的优惠,***一次性付款241000元,其中包括商铺价款、天然气费、办房本费。交完房款后,丹东建安公司将商铺交付给***。***与丹东建安公司签订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商铺合同时,其所购商铺已竣工。丹东建安公司所卖商铺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行政手续,

本院认为,***要求丹东建安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首先应该审查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丹东建安公司所卖商铺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行政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但丹东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丹东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提出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斌彬



二0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