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

***与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4民初1376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宁武县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怀仁市新家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市云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晖,怀仁市毛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被告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8976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商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的商铺每平方米8000元,一次付款优惠5%。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商铺款等224424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逐年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至今未给办理。
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办理房本的期限,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我司不是房屋产权办理部门,没有权利办理,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商铺合同》,合同编号:22号。被告将位于怀仁县南二环路(怀礼街)与新华南路(仁人路)交汇处的商铺A区1排40号出售给原告。2012年2月22日,原告付款214424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付款1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日竣工,竣工后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移交***产权。天然气每户4000元,水、电、房本每户5000元,暖气配套费每平方米80元。配套费在交付房屋前收取。房屋产权证由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负责办理。
另查明,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取得本案商铺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与怀仁县丹东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房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但是,丹东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合同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