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宝管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天泽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电宝光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永学,任执行董事。
上诉人晋城市天泽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系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晋城市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技术协议》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其内容,合同供方需按照需方特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产品。因此,本案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宝鸡市渭滨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青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