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干警宿舍28号楼2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原邯郸县九鼎建筑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王安堡村村南。
经营者:李康振,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王安堡村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九鼎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所谓的项目专用章,被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有人伪造。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盖了“复印无效”章,被上诉人拿我们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去实施该项目。收货人邓工、邓荣峰,盖章的董志江、杜志雷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邓荣峰,实际使用人也是邓荣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对签订合同,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九鼎租赁站辩称,村里有的上林公司的工地,邓工是上林公司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租赁费应当由上林公司承担。
九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偿付租金56891.4元及违约金5689元,未退货折款158896元,计22147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九鼎租赁站)根据乙方(上林公司)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己到甲方提货、退租赁设备并负责保管,乙方提货人必须严格检查租赁物质量,出现任何事故责任与甲方误工。2.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详见租赁物品提、退货单),以日计费,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3.租赁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乙方必须按设备原值的100%赔偿。设备退还时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并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4.乙方须在每月3日以前来甲方租赁站结清上月租金,如未结清租金,甲方每日收取乙方所欠月租金总和1%的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邯郸县九鼎建筑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提货人邓工陆续从原告处被告处租赁规格为6米钢管1993根,共计11958米、规格为4米木架板80块、扣件1500个。合同约定,钢管原值12元/米,日租金0.01元/米,木架板原值80元/块,日租金0.4元/块,扣件原值6元/个,日租金0.005元/个。截止2019年4元30日,产生租金69891.4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3000元,剩余56891.4元未付,所有租赁物至今未退还,故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原邯郸县九鼎建筑租赁站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关于上林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备案印章,公司没有这枚印章,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上林公司承担,故上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6891.4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689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灭失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租赁物被告至今未退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丢失按产品原价值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为143496元(11958米×12元=143496元),扣件损失为9000元(1500个×6元=9000元),木架板损失为6400元(80个×80元=6400元),以上合计1588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租金56891.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租赁物丢失损失158896元;四、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计2311元,由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林公司提交了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告、税务及开票系统的查询内容、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印章制备、缴销等证据,证明该公司近三年在邯郸无项目,无被上诉人的信息,邓工也非该公司人员,该公司无项目专用章。九鼎租赁站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实际上上林公司用我们的设备干的活,邓工是他们项目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九鼎租赁站提供其代理人与董志江录音两份,证明上林公司是合同相对人,需要追加第三人应当由上林公司提出。上林公司质证认为,董志江、杜志雷和上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私自冒用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邓工称,董志江和杜志雷是上林公司的部门老总。经审理,本院查明,九鼎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记载,上林公司与该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加盖了上林公司项目专用章。上林公司不认可该专用章。九鼎租赁站称是邓工拿走租赁协议盖的章。邓工称是其找杜志雷盖的章。上林公司称董志江、杜志雷和该公司无关,是冒用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一审卷宗资料显示,证据中的上林公司营业执照是加盖该公司公章和“复印无效”章的复印件,但加盖了有争议的上林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查询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上林公司仅有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庭审笔录还记载,邓荣峰从杜志雷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其委托邓工联系租赁事项,因九鼎租赁站不给个人盖章,故邓工经邓荣峰联系找杜志雷盖的上林公司项目专用章。押金和租金也是邓工受邓荣峰安排给付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是对上林公司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且未经追认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邓工、董志江和杜志雷有上林公司的代理权,也无证据证明九鼎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得到了上林公司的追认,故前述三人并未取得上林公司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九鼎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邓工、杜志雷或董志江有上林公司的代理权。另外,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上林公司项目专用章,既无证据证明该章是上林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该章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过,且上林公司无异议。综上,前述三人既无上林公司代理权,九鼎租赁站也未能证明其相信三人有代理权的理由,难以认定该租赁合同对上林公司发生效力。另外,九鼎租赁站的权利可以另行向义务人主张。
综上,上诉人上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