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353号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原邯郸县九鼎建筑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王安堡村村南。
经营者:李康振,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王安堡村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干警宿舍28号楼2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九鼎租赁站)与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租赁站经营者李康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被告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偿付租金56891.4元及违约金5689元,未退货折款158896元,计22147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为被告建设工地提供建筑器材,截止2019年4月30日,产生租金69891.4元,已付13000元,下欠租金56891.4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租金总和的1%,原告只主张拖欠租金的10%即5689元,未退货折款158896元。现被告工程已完工,且不履行合同属违约,理应解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上林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过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也没有叫邓工的工作人员。原告所诉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在邯郸也没有任何项目。对于此事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调查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3.提货单6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被告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4.退货单3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印章缴销(变更)证明。证明公司所有印章都经过公安机关备案;2、印章查询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证明公司没有租赁合同上项目专用章;3、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记录,在邯郸没有项目;4、公司外管证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司正在石家庄市区以外的项目登记记录;5、银行对账单。证明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九鼎租赁站)根据乙方(上林公司)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己到甲方提货、退租赁设备并负责保管,乙方提货人必须严格检查租赁物质量,出现任何事故责任与甲方误工。2.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详见租赁物品提、退货单),以日计费,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3.租赁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乙方必须按设备原值的100%赔偿。设备退还时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并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4.乙方须在每月3日以前来甲方租赁站结清上月租金,如未结清租金,甲方每日收取乙方所欠月租金总和1%的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邯郸县九鼎建筑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提货人邓工陆续从原告处被告处租赁规格为6米钢管1993根,共计11958米、规格为4米木架板80块、扣件1500个。合同约定,钢管原值12元/米,日租金0.01元/米,木架板原值80元/块,日租金0.4元/块,扣件原值6元/个,日租金0.005元/个。截止2019年4元30日,产生租金69891.4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3000元,剩余56891.4元未付,所有租赁物至今未退还,故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原邯郸县九鼎建筑租赁站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义务。关于上林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备案印章,公司没有这枚印章,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上林公司承担,故上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6891.4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689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灭失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租赁物被告至今未退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丢失按产品原价值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为143496元(11958米×12元=143496元),扣件损失为9000元(1500个×6元=9000元),木架板损失为6400元(80个×80元=6400元),以上合计1588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租金56891.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租赁物丢失损失158896元;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计2311元,由被告河北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