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03民初327号
原告:蚌埠市中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经理。
被告:**,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中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市中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中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市中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蚌埠市中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太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