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3民初500号
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91号2层2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6749468N
法定代表人:粟忠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565.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156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百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截止2019年12月2日利息暂计58359.9元,以上合计1219925.04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2号、3号教学楼及行政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形式于工程结算时确定最终总价款,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约9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最终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661565.14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1161565.14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的合同行为均受合同约束。双方在该合同第二十条第20.1项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来往函件、发料单、结算单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均不得对抗此约定”。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纠纷解决机构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告在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主管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言明原、被告在该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原、被告发生争议,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9.5元,退还给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