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女,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上诉人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楚静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上诉人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曼丽、李雪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赔偿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因用电不足造成的自2017年8月开始至今实际损失9219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续租协议》约定***提供动力电不小于100千瓦。为了满足新购设备用电增容需要,2014年10月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安装了变压器。2015年秋涉案房屋断电后用电量不足以满足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生产、办公、住宿要求。造成外加工、另租房、装修、工人补贴损失,2016年后涉案房屋只能做仓库使用。尽管(2016)京0112民初15135号判决***赔偿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变压器损失2万元,但用电不足是持续的,现仍未恢复,就上述判决之后的损失***应当赔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在(2016)京0112民初15135号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过了,迪百斯特装饰公司的损失法院已判决***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于法有据。现因为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坚持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坚持履行合同就要支付租金。
***在一审中起诉称:1.请求判令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度与2017年度租金共计100万元;2.诉讼费由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之间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续租至2016年3月1日。到期之后,经一审法院判决,***、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支付租金。
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妨碍,恢复供电;2.判令***赔偿因用电不足导致的异地租房租金损失500000元(最终以恢复供电后实际损失为准);3.判令***赔偿因用电不足导致的异地租房装修损失158634.8元;4.判令***赔偿因用电不足导致的工人异地工作补贴损失346000元(最终以恢复供电后实际损失为准);5.判令***赔偿因用电不足半停产导致的外代加工费损失318501.6元(最终以恢复供电后实际损失为准);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季,涉案房屋电被掐断致使无法正常经营。***至今未恢复供电,致使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自行购买的变压器,另行寻找场地致使发生租金损失,工人异地工作损失,这些损失***应当赔偿。
***针对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关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第一项诉求已经恢复了。这个地方确实是要协议拆迁,变压器是五家商户一起使用,其他四家都搬走了,***协助他们安装的变压器。后面的反诉请求,上个案件已经审理了,一事不再理不应当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3日,***(甲方)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北京市通州工业开发区内路号整个生产办公区、办公楼一座,生产车间两个,配套用房若干,总建筑面积3500平方,厂区面积8000平方米;租用目的为乙方生产办公使用。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租赁权;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正常办公活动;甲方必须提供生产、生活用水、电,动力电需满足不小于100千瓦的要求,用水、用电需有单独计费系统;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充足的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并就租赁合同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5年3月1日,***(甲方)分别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乙方)、迪百斯特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两份《续租协议》,除租金数额以外约定内容一致:2005年3月1日,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续租协议如下:乙方续租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续租租金17万元,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迪百斯特科技公司(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续租租金33万元,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其他事项以原合同为准;在不占地拆迁的情况下合同自行延续3年,租金不变,在使用期间房屋简单的维修由乙方负责。
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自认尚欠***租金1000000元。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份续租协议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再要求分案处理。
另查,2016年4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迪百斯特装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此案件庭审中,***认可租赁期间存在断电情况,并自认因原变压器无法继续使用,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自行安装新的变压器;迪百斯特公司因重新安装变压器支出工程款190000元、电缆款27750元、维护工程款15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5135号民事判决:一、***赔偿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因断电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迪百斯特装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关于本诉,***、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续签的《续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对于***要求连带支付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独立的《续租协议》,且对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支付的租金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连带支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连带支付方式,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予以调整;关于反诉,首先,在先前案件中,迪百斯特装饰公司承认已经自行安装了变压器,因变压器故障导致断电的事实已经不再存在;其次,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已在先前案件中已主张过经营损失,所依据的正是租赁期间停电的事实,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已对损失部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再次提起反诉要求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作出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迪百斯特装饰公司支付***租金3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迪百斯特科技公司支付***租金6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续签的《续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对于***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2016)京0112民初15135号案件中,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已要求***赔偿。该案中,迪百斯特装饰公司承认已经自行安装了变压器,因变压器故障导致断电的事实已经不再存在;其次,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已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现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再次提起反诉要求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作出重复处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因***违约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妥善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因同样的理由要求***赔偿其损失,说明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止损,放任其损失扩大,因此就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审 判 员 付 辉
代理审判员 楚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可加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