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5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总经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告(反诉原告)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曼丽、李雪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度与2017年度租金共计一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厂区含车间办公室楼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之后,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租合同一年,续租至2016年3月1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合同。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后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那么被告就有义务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提了反诉,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05年2月与原告第一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之后,我们于2015年两个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续租协议,应该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子中起诉两个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其中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动力电,不小于100千瓦的要求,并且双方在签订续租协议的时候,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其他的事项与原合同为准,关于动力电方面的要求是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从事实角度,在2015年秋季涉案房屋的场地就被人为的断电了,我们和原告多次协商,要求供电,但是原告没有恢复供电,还在主合同到期之后因当地拆迁为由要求和我们解除合同,我们之所以没有交第二年的租金,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场地所需的电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因为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后,通过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这个案子已经作出判决了,案件审理了一年多,在审理过程中我们不确定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情况下,我们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直到现在没有恢复供电,目前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变压器在勉强维持企业的部分生产,对于被告来说,由于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不得另行寻找场地,因此有租金的损失,还有工人在异地工作的损失,这些损失都是由原告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原告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共同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妨碍,为反诉人恢复供电;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用电不足导致的异地租房租金损失500000元(最终以恢复供电后实际损失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用电不足导致的异地租房装修损失158634.8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用电不足导致的工人异地工作补贴损失346000元(最终以恢复供电后实际损失为准);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用电不足半停产导致的外代加工费损失318501.6元(最终以恢复供电后实际损失为准);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23日,反诉人一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反诉人一承租被反诉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厂区含车间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企业经营,合同期限10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二反诉人均在涉案场地内实际经营。合同到期前于2015年2月23日二反诉人又分别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续租协议》,续租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但在不占地拆迁的情况下合同自行延续3年。续租合同签订后,二反诉人按年缴纳了第一笔租金共计50万元。2015年秋季,涉案房屋电被掐断,导致二反诉人因中断用电无法正常企业经营。随后二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恢复供电,被反诉人不但不予理会还在2016年3月1日续租第一年到期之后,以当地发生拆迁事实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二反诉人解除续租协议。因被反诉人迟迟不给恢复供电,无奈之下,反诉人只能将部分生产对外进行代加工,另行租赁场地异地经营,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至今被反诉人尚未恢复供电。
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续租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在涉案场地提供的动力电需满足不小于100千瓦,然而事实上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该约定,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严重违约,被反诉人无权要求反诉人支付租金,且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向反诉人赔偿损失。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关于反诉人的第一项诉求,上一个案子已经查明了,已经恢复了,这个地方确实是要拆迁,但后来法官调查,是协议拆迁,不是国家拆迁,因为拆迁,变压器是五家商户一起使用,其他四家都搬走了,就涉及整改,后来是原告协助他们安装的变压器,后面的反诉请求,因为变压器已经安装了,我们不同意,上次案件已经审理了,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受理,故不同意反诉请求。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分别签了两份协议,都有约定,是以原合同为准,两家公司是一个老板经营,因为都是按照原合同为准,所以就是起诉一个案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3日,***(甲方)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北京市通州工业开发区内路号整个生产办公区、办公楼一座,生产车间两个,配套用房若干,总建筑面积3500平方,厂区面积8000平方米;租用目的为乙方生产办公使用。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租赁权;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正常办公活动;甲方必须提供生产、生活用水、电,动力电需满足不小于100千瓦的要求,用水、用电需有单独计费系统;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充足的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并就租赁合同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5年3月1日,***(甲方)分别与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乙方)、迪百斯特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两份《续租协议》,除租金数额以外约定内容一致:2005年3月1日,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续租协议如下:乙方续租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迪百斯特装饰公司(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续租租金17万元,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迪百斯特科技公司(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续租租金33万元,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其他事项以原合同为准;在不占地拆迁的情况下合同自行延续3年,租金不变,在使用期间房屋简单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庭审中,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认可尚欠***租金1000000元。经法庭询问,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迪百斯特科技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份续租协议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再坚持其要求分案处理的答辩意见。
另查,2016年4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迪百斯特装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案件庭审中,***认可租赁期间存在断电情况,并自认因原变压器无法继续使用,迪百斯特装饰公司自行安装新的变压器;迪百斯特公司因重新安装变压器支出工程款190000元、电缆款27750元、维护工程款1500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513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断电造成的损失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关于本诉,原、被告续签的《续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连带支付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独立的《续租协议》,且对于二被告支付的租金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连带支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连带支付方式,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予以调整;关于反诉,首先,在先前案件中,迪百斯特装饰公司承认已经自行安装了变压器,因变压器故障导致断电的事实已经不再存在;其次,迪百斯特装饰公司已在先前案件中已主张过经营损失,所依据的正是租赁期间停电的事实,经过审理本院已对损失部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二被告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再次提起反诉要求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作出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费8354元,由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迪百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秉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