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603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被告迪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496元及利息(以497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路芳古园一区的商务部芳古园一区26、31、32号楼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主要施工范围为商务部芳古园一区26、31、32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外墙面积约为192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20万元,最终工程总价款在施工完成后由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总工期为60日,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8日。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双方于2017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按照施工协议的有关约定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确定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31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12504元,剩余工程款497496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迪百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被告已按实际工作量向原告全部支付了合同价款,即结算价款为1302758.2元,该支付进度已经远超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电子银行回单、支出凭单、授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账户明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提醒、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4日,甲方迪百装饰公司与乙方***施工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北京市丰台区芳古路芳古园一区26、31、32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外墙面积约为19200平方米,施工协议价款(暂定)为120万元,总工期为60日,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8日。本协议价款为暂定价,待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完成后,双方依据施工现场签证的完工项目、工程量、现场签证及变更洽商资料和本协议中约定的相应综合单价以及其他相应承包单价标准,对本协议价款进行调整。剩余款项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结算尾款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发生时,期满后二十日内无息全额返还)。甲方的各项施工款项支付,均以转账支票或其他方式办理,并且只针对乙方授权收款人办理(乙方授权收款人为***)。
经法庭询问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302758.2元,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是否已经结清。
原告认可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31日被告打入其账户的三笔付款共438758.2元,对被告出示的2018年2月11日支出凭单(付***86400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864000元包含三个项目的总工程款,其中涉及本案芳古园项目的为40万元。就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授权证明(固安1.1期、芳古园、三里屯项目2018年2月11日所支付劳务费,本人均同意由曲铁成代领取,再由曲铁成分别支付给各分包劳务队,劳务队签字确认:***、朱华伟、李中华、任明六、常新凤)、***身份证复印件(有***签字捺印)、打入曲铁成账户的凭证(金额共1294923.75元,含付给***的864000元)。被告主张:根据授权证明,***、朱华伟、李中华、任明六、常新凤同意由曲铁成代领取劳务费,因为要打入曲铁成账户,就单独让原告***在支出凭单上(864000元)签字按手印,***在支出凭单签字捺印,其认可涉案工程又支付了864000元。被告另提交两份结算文件(固安项目、三里屯项目各自的支出凭单、审批表、银行回单),欲证明固安项目、三里屯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支付完毕。
原告认可支出凭单、授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支出凭单上所载明的864000元,涉及本案工程款40万元,剩余款项为固安项目、三里屯项目;固安项目、三里屯项目都是原告施工,没有和被告签合同,实际给被告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是否已经结清。被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按照结算价款1302758.2元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其签字捺印认可的864000元只支付了涉案工程的40万元,但就此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起诉书认可已付款为812504元,庭审时又主张已付款为838758.2元,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艳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