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014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迪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迪百斯特公司给付劳务费1569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迪百斯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迪百斯特公司系劳务关系,我于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在该单位任职,做外墙保温和线条工作,迪百斯特公司共欠我劳务费156952元,经我多次上门催要至今未果。
迪百斯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8年7月10日向***支付完所有费用,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带领的班组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在迪百斯特公司河北固安项目(X栋)等地从事外墙涂料劳务工程,期间由迪百斯特公司的项目经理曲某成负责对其施工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即由曲某成根据其管理的十六个施工队或班组(包括***班组)的施工进度向迪百斯特公司申请劳务费,迪百斯特公司将应付劳务费拨付至曲某成个人账户,再由曲某成对施工队或班组全额进行发放。2018年7月9日,曲某成为***出具《结算欠款说明》证实,***班组在迪百斯特公司承接的空港温泉小镇一期(X栋)工程中,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工程产值为1549497元,截至2018年7月9日已付款1333048元,公司财务记录已付款1490000元。为配合财务做账记录,现由***将已付款确认为1490000元,本次付款总额为101400元,待公司支付本工程所有款项后予以一次性付清156952元。庭审中,迪百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所有施工的《项目审批表》,《项目审批表》上均记载有拨款金额,以及项目经理、施工队负责人曲某成、***的签字。***认可其所施工的项目均在迪百斯特公司提供的上述《项目审批表》中,曲某成也认可其已全额从迪百斯特公司领取了上述款项,但因涉及税费负担、为迪百斯特公司垫付等原因造成款项没有全额向***发放,并列表证实,截至2018年6月,***班组共完成产值1613052元、扣除其他队伍用工扣减29370元、重复计量6580元、总包应付扣减2760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549497元,曲某成记录已付款1388600元、依据曲某成记录未付款160897元。曲某成的列表同时列明:***班组实际结算金额1549497元,扣除财务依据付款单据付款1490000元,财务数据未付款为59497元(该表以下简称《劳务费拨付情况表》)。2018年7月10日,迪百斯特公司向***班组支付劳务费101400元。***称该班组的人员包括高小光、苗新帅、张前立、朱慧慧。经核实,依据《劳务费拨付情况表》中***班组的未付款为160897元,扣除2018年7月10日支付的劳务费101400元,尚欠劳务费59497元。
另查,根据迪百斯特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6日的《***劳务队结算会签单》记载,该班组实际审核金额1549497元、最终结算金额1549497元,前期已拨付金额1490000元,剩余金额59497元,***、曲某成分别在施工队签字、项目经理一栏签字。曲某成现有与迪百斯特公司的劳动争议正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迪百斯特公司通过项目经理曲某成对空港温泉小镇一期(X栋)外墙涂料的劳务工程进行管理并由曲某成向提供劳务方代发劳务费,***带领的班组事实上也向迪百斯特公司提供了劳务,***与迪百斯特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迪百斯特公司与曲某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现***与迪百斯特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迪百斯特公司提交的《***劳务队结算会签单》,***提供的《劳务费拨付情况表》记载,以及证人曲某成的陈述,能够确认***、迪百斯特公司在***班组实际审核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前期已拨付金额,剩余金额的记载数额上完全相同,故本院对***提供的《劳务费拨付情况表》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表的记载,尚欠***的未付款为160897元,扣除2018年7月10日迪百斯特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1400元,该公司尚欠***劳务费金额59497元。关于迪百斯特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曲某成而拒绝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曲某成系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且曲某成也认可在全额领取劳务费的同时,因涉及税费负担、为迪百斯特公司垫付等原因未全额向***发放劳务费,故曲某成上述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迪百斯特公司承担。关于曲某成为***出具的《结算欠款说明》并出庭证实迪百斯特公司尚欠***劳务费156952元的主张,因该证据与曲某成《劳务费拨付情况表》上的记载存在明显差异,且曲某成与迪百斯特公司尚有劳动争议纠纷正在诉讼中,故本院对《结算欠款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594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负担1076元(已交纳),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