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1382号
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铁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曲铁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曲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2017年度奖金50
000元。仲裁委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755号裁决书,支持被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书面提交离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月工资标准3500元。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7月18日。
后,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2017年度奖金50
000元。2019年6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7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仲裁结果。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8年5月30日,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如今公司的高速发展,我已跟不上节奏;保温市场的萎缩已无我用武之地,因此本人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申请,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正式离职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签字,但其他内容为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30日均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辞职报告;2018年6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让被告报考勤,被告称“我这个月啥也没干,不报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虽然提交了辞职报告,但是公司没有明确回复,仍向原告提供劳动,微信聊天也只是发泄不满情绪。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与原告合作单位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在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均有关于工作内容的聊天记录)、与原告单位副总的聊天记录(在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9日、7月24日、7月31日均有关于工作内容的聊天记录;2018年7月31日聊天内容告知“下个月一号就去别的地方报到了…)、与原告财务人员聊天记录(2018年7月16日,被告询问财务人员何时发工资,财务人员告知”今天发了一半,还有一半人的没发呢”;2018年7月17日,被告询问财务人员“我的工资还没到账”,财务人员回复“问领导了,老大说等工作都弄完了再给你发”)、与原告人事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18年8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发了离职交接单,人事工作人员称做减员)、社保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7月,自2018年8月开始由北京卓远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原告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兹证明,空港温泉新新小镇一期(41栋)工程在外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另外,曲铁成已于2018年7月离开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是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出勤情况及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2018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社保记录亦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7月。原告虽主张被告仅工作至2018年5月30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一步进行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3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一项,被告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其主张银行流水中显示的CRS(交行现存)亦属于工资组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被告银行流水中显示的CRS一项具有规律性,存入时间与发放工资时间一致,金额也大致相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关于CRS现存部分为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社保缴纳、扣除税款等因素,对被告关于月工资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主张因原告停发工资故微信提出离职。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首先,被告辞职报告于2018年3月6日提出,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虽原告未进行书面回复,但根据被告工作内容可见,被告在提出离职后,一直对其负责的项目进行收尾和交接工作;其次,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原告亦存在要求被告完成相应的交接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行为可以判断原告同意被告离职,且双方实际办理了部分离职手续;最后,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因原告停发工资微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工资的主张,结合案情可见双方系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就交接问题存在争议延发工资,其离职时间与工资发放周期间隔较短。故对被告关于因原告拖欠工资其微信提出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0日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其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离职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针对2017年度奖金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曲铁成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15 000元;
二、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曲铁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培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