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4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912212

法定代表人:栗忠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铁成,男,19811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铁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百斯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迪百斯特公司无需支付曲铁成201861日至720日工资15 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曲铁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迪百斯特公司一审提交了交接单作为证据,经质证,曲铁成认可该交接单是其本人在空白纸签字后要求公司以交接单形式进行套打产生。曲铁成认可该份证据的产生过程,同时也认可上面签字是其本人为交接单所签,则该份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即曲铁成已于2018530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正式离职,此后曲铁成虽有与公司领导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其此前工作,都是属于离职后对未能如期移交的工作的补救,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一审认定曲铁成向迪百斯特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没有事实根据,这一认定也违背了双方在2018530日办理交接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件基础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曲铁成是否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迪百斯特公司,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迪百斯特公司已经提交书面交接单作为证据,证明曲铁成于2018530日办理书面交接,劳动关系终止。且曲铁成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在工作期间从未进行打卡记录考勤,此种情形下要求迪百斯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曲铁成在530日后未提供劳动是逻辑悖论。且在迪百斯特公司已经在先举证交接工作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当由曲铁成继续举证以推翻交接单确认的事实。曲铁成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在530日之后仍在向公司提供具体劳动,只能证明其在书面交接手续作出后仍在对其工作期间的疏漏进行弥补。

曲铁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不同意迪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迪百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迪百斯特公司无需向曲铁成支付201861日至720日期间工资   15 000元;2.请求判令迪百斯特公司无需向曲铁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曲铁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曲铁成于2014618日入职迪百斯特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719日至2017718日;月工资标准3500元。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718日。

后,曲铁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迪百斯特公司支付201861日至72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2017年度奖金50 000元。20196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2755号裁决书裁决:迪百斯特公司支付曲铁成201861日至72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驳回曲铁成的其他仲裁请求。迪百斯特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曲铁成认可该仲裁结果。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

1.曲铁成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迪百斯特公司主张曲铁成工作至2018530日,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迪百斯特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如今公司的高速发展,我已跟不上节奏;保温市场的萎缩已无我用武之地,因此本人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申请,落款时间为201836日)、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正式离职日期为2018530日,曲铁成签字,但其他内容为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201835日、2018530日均向迪百斯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辞职报告;201864日,迪百斯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让曲铁成报考勤,曲铁成称“我这个月啥也没干,不报了”)。曲铁成对迪百斯特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虽然提交了辞职报告,但是公司没有明确回复,仍向迪百斯特公司提供劳动,微信聊天也只是发泄不满情绪。为反驳迪百斯特公司的主张,曲铁成提交了与迪百斯特公司合作单位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在201864日、2018613日、614日、620日、622日、627日、716日、717日、723日均有关于工作内容的聊天记录)、与迪百斯特公司单位副总的聊天记录(在2018717日、2018719日、724日、731日均有关于工作内容的聊天记录;2018731日聊天内容告知“下个月一号就去别的地方报到了…)、与迪百斯特公司财务人员聊天记录(2018716日,曲铁成询问财务人员何时发工资,财务人员告知“今天发了一半,还有一半人的没发呢”;2018717日,曲铁成询问财务人员“我的工资还没到账”,财务人员回复“问领导了,老大说等工作都弄完了再给你发”)、与迪百斯特公司人事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1886日迪百斯特公司工作人员给曲铁成发了离职交接单,人事工作人员称做减员)、社保截图(证明迪百斯特公司为曲铁成缴纳社保至20187月,自20188月开始由北京卓远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迪百斯特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兹证明,空港温泉新新小镇一期(41栋)工程在外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另外,曲铁成已于20187月离开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是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114日)。迪百斯特公司对曲铁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迪百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曲铁成出勤情况及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迪百斯特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87月离开迪百斯特公司公司,曲铁成社保记录亦显示迪百斯特公司为曲铁成缴纳社保至20187月。迪百斯特公司虽主张曲铁成仅工作至2018530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一步进行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曲铁成关于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迪百斯特公司关于曲铁成提供劳动至2018530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一项,曲铁成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其主张银行流水中显示的CRS(交行现存)亦属于工资组成,迪百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曲铁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曲铁成银行流水中显示的CRS一项具有规律性,存入时间与发放工资时间一致,金额也大致相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迪百斯特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曲铁成的主张,故对曲铁成关于CRS现存部分为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社保缴纳、扣除税款等因素,对曲铁成关于月工资9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曲铁成离职原因。迪百斯特公司主张曲铁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曲铁成主张因迪百斯特公司停发工资故微信提出离职。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首先,曲铁成辞职报告于201836日提出,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虽迪百斯特公司未进行书面回复,但根据曲铁成工作内容可见,曲铁成在提出离职后,一直对其负责的项目进行收尾和交接工作;其次,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迪百斯特公司亦存在要求曲铁成完成相应的交接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行为可以判断迪百斯特公司同意曲铁成离职,且双方实际办理了部分离职手续;最后,曲铁成未就其主张的因迪百斯特公司停发工资微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故对迪百斯特公司关于曲铁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曲铁成关于迪百斯特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结合案情可见双方系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就交接问题存在争议延发工资,其离职时间与工资发放周期间隔较短。故对曲铁成关于因迪百斯特公司拖欠工资其微信提出离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迪百斯特公司未就曲铁成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曲铁成关于其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迪百斯特公司应支付曲铁成201861日至2018720日期间的工资。故对迪百斯特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61日至7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曲铁成离职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迪百斯特公司无需支付曲铁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迪百斯特公司关于不支付曲铁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针对2017年度奖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迪百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曲铁成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15 000元;二、迪百斯特公司无须支付曲铁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三、驳回迪百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迪百斯特公司是否应支付曲铁成201861日至720日期间的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曲铁成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并提交了聊天记录、社保截图及《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曲铁成在20186月、7月仍与迪百斯特公司沟通处理工作事宜,且迪百斯特公司同意支付曲铁成工资。结合迪百斯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7月及《证明》中载明的曲铁成于20187月离开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曲铁成于2018530日后仍为迪百斯特公司提供劳动。迪百斯特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员工离职交接单,曲铁成已于2018530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正式离职,且后续工作属于对之前未如期移交工作的补救,并非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但迪百斯特公司未就其仍为曲铁成缴纳社保及《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曲铁成提供的证据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迪百斯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迪百斯特公司主张曲铁成的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所约定的3500元计算的上诉意见,因迪百斯特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CRS一项具有规律性,存入时间与发放工资时间及金额大致相同,且迪百斯特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表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曲铁成提供劳动至2018720日,并判令迪百斯特公司支付曲铁成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迪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左培懿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