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165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91号2层212。

法定代表人:粟忠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百斯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迪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刘永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迪百斯特公司、***给付***施工劳务费6.9万元;2.本案诉讼由迪百斯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9号楼、31号楼、32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清包活给***,2017年7月工程完工,经***多次讨要劳务费,现至今被告仍欠劳务费共计69 000元整,***多次催要,迪百斯特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劳务费,时至今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迪百斯特公司辩称,迪百斯特公司与***之间的项目款已经结清,***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迪百斯特公司无关,***写欠条的时候已经离职,***无权因此起诉迪百斯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欠款不应由***承担,应该由迪百斯特公司承担,***收到的总款额与实际到账差额14万元,欠款金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带领的班组为迪百斯特公司承接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期间由迪百斯特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对施工进行管理并结算,即迪百斯特公司将劳务费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等方式给付***,再由***对各施工队进行发放。2018年7月10日,***与迪百斯特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劳务队结算会签单,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固安空港温泉新新小镇;实际审核金额:623 000元;最终结算金额:623 000元;前期已拨付金额:485 000元;上栏的前期已拨付金额在原有支付凭证中是以单占冰的名义支取的,已征得***同意。***在施工队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刘永辉在工程副总处签字。2018年7月13日,***签订项目付款审批表,认可收到最终拨款金额96 000元,***手写注明:“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款向已全部结清,此后不再与北京迪百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称其未收到足额款项,前期拨付金额485 000元中实际欠付69 000元未支付。***称因迪百斯特公司未足额向***发放劳务款,故未足额发放给***。迪百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全部款项已支付至***,由***负责发放。

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工费69 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定于2019年6月1日前结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2019年9月3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就迪百斯特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9)京0112民初21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迪百斯特公司提供劳务至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45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为迪百斯特公司提供劳务,但***在结算会签单及付款审批表中均认可收到全部涉案款项,其虽称实际未收到全额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要求迪百斯特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为迪百斯特公司项目经理管理劳务工程并代发劳务费,但其离职后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个人对***欠付款项的确认。故对于***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婉如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