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鼎诚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9855号原告:慈溪市鼎诚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137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0542901Y。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88553871。法定代表人:丁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鼎诚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冠城晶典、联合广场、城南一期等建筑工程从事渣土挖掘工程。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各工程工作量和价格进行仔细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6074947元。8月25日,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共积欠原告工程款186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诉请如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土方工程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情况结算单各一份,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渣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对剩余186万元工程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为工程结算出具的土方工程汇总表及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鼎诚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工程款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陈晔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马美娟?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