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余冠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407号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2928F(2-2)。
法定代表人:吴发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余冠群,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余燕方,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冠群、余燕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被告余冠群及被告***、余冠群、余燕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亲属余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安区毛坦厂镇滨河新村建设项目并不是原告承建,被告亲属余某并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也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工资,因此更不存在下班途中致死的事实。同时被告亲属余某是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因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冠群、余燕方共同辩称,被告亲属余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余某在原告处上班,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余某在原告公司务工,又存在工伤的情况,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8]19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三送达回执,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余冠群、余燕方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凤凰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被告律师对方文大所作调查笔录,方文大虽未出庭作证,但该份调查笔录与证据五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毛坦厂派出所对刘显柱、李能清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毛坦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五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施工现场图片,证据七六安市市长热线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余某经人介绍到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滨河新村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2月27日17时41分,余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滨河新村项目工地回家途中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皖1936603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余某当场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1月30日,***(余某妻子)、余冠群(余某儿子)、余燕方(余某女儿)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认定余某与安徽天昊建设工程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金劳人仲(2018)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冠群、余燕方亲属余某与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冠群、余燕方的亲属余某在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余某生前与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以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毛坦厂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亲属余某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不是由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亲属余某与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冠群、余燕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邃
书记员陈方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