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余冠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冠群,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燕方,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帆,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2928F(2-2)。
法定代表人:吴发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冠群、余燕方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冠群、余燕方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亲属余洪文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上诉人亲属余洪文到安徽天昊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平时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遵守公司的作息制度,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进行作业。2017年12月27日17时41分左右,余洪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余洪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余洪文死亡应当构成工伤。为此,上诉人曾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上诉人亲属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亲属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天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项目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没有雇佣人员,因此上诉人的亲属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正确,但认定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天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冠群、余燕方亲属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冠群、余燕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余洪文经人介绍到安徽天昊公司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滨河新村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2月27日17时41分,余洪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滨河新村项目工地回家途中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皖19366**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余洪文当场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洪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1月30日,***(余洪文妻子)、余冠群(余洪文儿子)、余燕方(余洪文女儿)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认定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金劳人仲(2018)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冠群、余燕方亲属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天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余冠群、余燕方的亲属余洪文在安徽天昊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与安徽天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余洪文生前与安徽天昊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以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毛坦厂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余洪文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不是由安徽天昊公司负责,***、余冠群、余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冠群、余燕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天昊公司与余洪文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者是否稳定、持续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余冠群、余燕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且安徽天昊公司也一直否认与余洪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余洪文与安徽天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余冠群、余燕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冠群、余燕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明
书记员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