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3民初5164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晏学文,安徽省六安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292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2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徐善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窦仁慧
书记员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