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7150号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发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育好,该公司员工。
原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静波,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精工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凤凰工业园兴皖路。
法定代表人:汤存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海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精工锻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位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窦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