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12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善县吉庆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767073088U。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
法定代表人:谢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吉鸿(特别授权),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1769F。
地址:永善县溪洛渡镇。
法定代表人:杨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金波(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善县吉庆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金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情况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2021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金江公司与永善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溪洛渡镇富庆小学综合用房、食堂、厕所项目。后被告金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吉庆公司承建。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为吉庆公司运输砂石料、水泥砖等物资。2015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吉庆公司下欠原告***运输费等7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单位印章,后经多次追讨无果。要求由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输费用7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吉庆公司是协助金江公司完成工程,金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金江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吉庆公司,原告***为吉庆公司运输砂石料。金江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吉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吉庆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存在?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运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吉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我司协助金江公司承建的溪洛渡镇富庆小学综合用房、食堂、厕所(405项目)欠***人工费60000元,砂款13200元,运输费5800元,合计79000元。欠条上盖了吉庆公司印章。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溪洛渡镇富庆小学综合用房、食堂、厕所(405项目)是由永善县教育局发包给金江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吉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金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吉庆公司已将全部劳务分包给了陈代祥;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吉庆公司、金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集了如下证据:
吉庆公司富庆小学工程项目结算表,***、贺某、何某三人在永善县。证明***、贺某、何某三人在永善县灯盏窝砂石料厂运输砂石料,由吉砂公司管理人员陈某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贺某、何某属为***运输的人员。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吉庆公司无异议,认为吉庆公司是协助金江公司修建,应由吉庆公司与金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4、2014年8月10日,被告永善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方将溪洛渡镇富庆小学综合用房、食堂、厕所(405项目)发包给被告金江公司承建,后被告金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吉庆公司。在被告吉庆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吉庆公司运输砂石料、砖等物资。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吉庆公司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我司协助金江公司承建的溪洛渡镇富庆小学综合用房、食堂、厕所(405项目)欠***人工费60000元,砂款13200元,运输费5800元,合计79000元。欠款人:吉庆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永善县教育局将溪洛渡镇富庆小学综合用房、食堂、厕所(405项目)发包给被告金江公司承建,被告金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吉庆公司进行建设。原告***为被告吉庆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此系被告吉庆公司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吉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确欠款人为被告吉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吉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工程中虽存在由被告金江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吉庆公司的情形,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吉庆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金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吉庆公司辩解应由被告金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善县吉庆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永善县吉庆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永善县吉庆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善县吉庆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永忠
审判员 刘远高
审判员 金泰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