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4号水城煤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应文,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系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重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蔡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九国,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气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矿业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原定于2020年10月19日上午9时在湘潭市雨湖区××审理,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20年10月19日上午8点30分到达法院指定的开庭地点鹤岭法庭,但是到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当天的庭审未能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遐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撤诉处理。但是一审法院罔顾法律之规定,再一次向当事人签发开庭传票,将庭审时间变更为2020年11月6日上午9时。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未经查证属实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律师函》及投递详单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庭审中对本案关键证据《应收账款询证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否认。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询证函所记载的被致函单位为“贵州恒利物流”,而并非上诉人“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其次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没有上诉人单位的任何签章,仅在经办人处有“王淑娅”的签字。经查,2015年6月9日,上诉人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田根君,王淑娅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科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既属于无权代表,也属于无权代理。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字人是否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是否有权与其进行账务核对并签字。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形式审查义务,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编号为〔2017〕晋律函字0524422号及〔2019〕晋律函字0923-230号律师函均没有上诉人的签收回执,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存根也没有投递单位邮戳等必要记载事项。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打印投递详情显示的签收情况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签收的,上诉人未曾设立专门的邮寄收发室,也没有单位收发章,且在上诉人注册地址并非只有上诉人一家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视为送达”,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形式将律师函有效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邮寄单上地址与上诉人注册地址相符及网络打印的签收详情单投递成功就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律师函,事实认定错误。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债务人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物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上诉人承继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后,该约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继续有效。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按照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013年1月17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案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上诉人未对该笔欠款做过任何清偿承诺。在前文中,上诉人已对本案关键证据《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律师函》等做了详细描述,《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律师函》均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作用。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明确知道自己行权的期限,对于其怠于行权导致诉讼时效经过以及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人民银行罚息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电气公司辩称:一、第一次确定的开庭时间平安电气公司未到庭是因为没有收到法院传票,并非故意不到庭。法院重新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应收账款询证函》是平安电气公司业务员到恒利物流公司,找该公司与平安电气公司对接的财务人员所签,且协议内容与本案欠款一致,至于“贵州恒利物流”只是对恒利物流公司的简称。因此,该《应收账款询证函》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两份律师函送达方式符合法定要求且足以证实恒利物流公司已收到。上诉人所称律师函邮寄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除了函件催收足以阻断时效外,从恒利物流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看出恒利物流公司与水城矿业公司、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所欠平安电气公司货款滚动计算、累计支付来看,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水城矿业公司、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水城矿业公司、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9万元;2.判令三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水城矿业公司、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以23.4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平安电气公司与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爆轴流式通风机2台,合同总金额44.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运输、安装、调试义务后,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2月16日被告水城矿业公司(曾用名:贵州水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改制上市为由向原告寄送了《公司吸收合并通知函》,告知原告因公司改制需要原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撤销,从2012年3月1日起,该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代储代销协议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承继……。后被告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和被告恒利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再次致《公司变更通知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因被告水城矿业公司改制上市,将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拆分,成立被告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从2012年7月26日起,客户与被告恒利物流公司签订的代储代销协议转被告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承继,7月26日以后发生的购销合同及代储代销协议由客户和被告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
另查明,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承继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后,于2013年1月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9日原告平安电气公司向被告恒利物流公司出具编号为XZH××××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方经办人王淑娅核对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2017年原告向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注册地址寄送〔2017〕晋律函字0524422号《律师函》催收货款,2017年5月29日邮件显示被告恒利物流公司单位收发章已签收;2019年原告向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注册地址寄送〔2019〕晋律函字0923-230号《律师函》催收货款,2019年9月29日邮件显示被告恒利物流公司已签收。
还查明,被告恒利物流公司系被告水城矿业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由被告恒利物流公司分立,系被告水城矿业公司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安电气公司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平安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交付防爆轴流式通风机2台,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依约定给付货款。因被告水城矿业公司改制需要等原因,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安电气公司之间的所有合同、代储代销协议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承继,被告恒利物流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抗辩所称“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2015年6月9日被告恒利物流公司经办人王淑娅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应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平安电气公司在之后的2017年5月29日、2019年9月29日均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恒利物流公司系被告水城矿业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利物流公司与其总公司水城矿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恒利物流公司承继,被告水城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原告与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城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恒利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以23.4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而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认为以23.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LPR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判决:一、被告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9万元及利息(以23.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LPR为基础,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3.5元,减半收取2411.75元,由被告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恒利物流公司承继贵州水城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所欠平安电气公司的337450元合同债务之后,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欠付货款237450元。2015年平安电气公司向恒利物流公司询证的欠付货款金额亦是237450元。二、根据平安电气提交的财务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可知,双方除本案合同所涉的44.5万元货款外,还签订了一份金额为61.8万元的买卖合同。因两份合同的货款均未结清,平安电气公司于2017年、2019年委托律师向恒利物流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恒利物流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为275450元。平安电气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曾于2019年12月6日向平安电气公司支付一笔货款40550元。三、恒利物流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在询证函上签名的王淑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平安电气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23.49元,系恒利物流公司滚动付款后的剩余金额,即律师函载明的欠付货款本金275450元在扣除40550元已收款后的余额。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公司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案涉《应收账款询证函》所记载的函证单位为“贵州恒利物流”,与上诉人公司的全称相比,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特点名称和文字完全一致,仅缺少组织形式的称谓,符合公司简称的一般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被询证方为上诉人,并无不当。其次,直至2019年平安电气公司仍与由上诉人分立的水城矿业物资供应分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可印证双方存在较长时间的业务关系。平安电气公司到上诉人处核实欠款,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王淑娅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不违反一般常理,王淑娅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原债务的确认。平安电气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列明了拟询证的应收账款金额,并标注“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王淑娅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再次,平安电气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2019年9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和顺丰速运向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有投递方相关记录证实均已妥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对上诉人“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平安电气公司以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遐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其适用前提是经合法传唤,且并非必须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未成的情况下,查明诉讼文书送达情况并另行确定开庭时间重新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恒利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上诉人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伟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田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