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3639号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湘0302民初3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116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058561.06元(该部分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欠付利息1883000元,二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130500元,三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4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为1045061.06元),后续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平安电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壹个月内归还,月息壹分五。请付至以下账号:户名:***,账号62×××53,开户行:广发银行湘潭支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借款70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至今仅支付了利息315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平安电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壹个月内归还,月息壹分五。请付至以下账号:户名:***账号:62×××53。”同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建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9×××41账户向被告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53账户分两笔共转款70000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作为乙方借到甲方款项依据继续有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利率为1.5%/月。2、欠息支付:鉴于乙方从2018年5月开始就拖欠甲方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应付甲方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叁仟元整(小写:¥1883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利率不滚动计息。3、还款承诺:乙方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小写:¥105000.00元),从2019年10月起开始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先支付上述欠息。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315000元,该款项系在借条出具之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所偿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计算欠付利息时已经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负担。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对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前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对利息保护上限,本院依法确认,至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999150元,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双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欠息金额1883000元,二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16150元(7000000元×1.5%/月×10.63个月=1116150元)。对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请中所计算的利息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999150元,后续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50元,减半收取44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陈怡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