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执125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庆华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无法一次性履行本案案款。申请执行人平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庆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庆华公司先履行100000元,下剩的727200元庆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向法院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平安公司按照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平安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303执1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