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东华镇**社。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砚峡乡。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2民初5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2民初511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市,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运至甘肃****煤矿。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到达站即为合同履行地点,因此本案应由甘肃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市煤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18400元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