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3265号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556839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路××**主楼101室;2.判令被告***向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119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止,后续损失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侵占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1898.84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南机械厂职工,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路××**(又名知青楼)主楼101室居住,原告曾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2011年知青楼经湘潭市房屋鉴定安全办公室鉴定为C级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2020年11月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W2020-N1-0011的《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经鉴定知青楼为DSU级,是整体危楼,应当进行拆除。2022年2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住户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排除平安电气**楼安全隐患的交办函》,要求原告迅速组织对**楼内人员进行搬迁腾退,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险解危。湘潭市雨湖高新区成立了工作小组,先后5次上门挨家挨户劝说搬离,并召开了多次集中约谈和专题会议,但被告仍拒不腾退。2022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发出《关于限期腾退危房的公告》,要求居住在知青楼的住户必须在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搬离工作,但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不听劝阻,仍旧强行占用知青楼主楼101室居住,还以各种理由扰乱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所述,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名下知青楼并强行居住,且在原告多次劝说后拒不搬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到11.9万元侵占房屋期间损失的任何证据,也看不到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于是单位的公租房,没有达成腾退安置的条件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退出租赁房屋的诉讼,找不到相关的规定,只有在签订了安置腾退协议之后才可以诉至法院,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路××**楼(又名知青楼),建于20世纪70年代,房屋共计4层,每层13户,建筑面积共2881㎡。该楼房原是先锋农场用于安置知青和知青家属以及部分农场其他单位的场属职工居住。农场分厂后,该楼划拨给湘潭市先锋机电厂(原告公司改制前的前身),并于1998年9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9月取得国土证。被告之母易**系原告公司员工(已于2016年离世),曾因无房居住,被安排至该房屋主楼101室居住。
2008年,原告开发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小区××房××房,并根据工龄等给予知青楼住户优惠购房政策。2011年,易**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住该小区一栋四单元407号房,建筑面积77平方米,月租金1元/平方米。易**2013年即入住“平安佳园”小区,易**2016年离世至今***(易**之子,被告之弟)仍住于该房屋。被告***系江南机械厂职工(已于2018年退休),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入住知青楼101室。
知青楼曾于2011年8月12日经湘潭市房屋鉴定安全办公室鉴定房屋安全为C级,并于2013年就督促知情楼内居民尽快搬迁事宜进行张贴公告。2012年1月11日,知情楼的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载明系原告单独所有。2020年11月,知情楼经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现状主体结构不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其综合鉴定评级DSU级。2022年2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排除平安电气**楼安全隐患的交办函》,载明:“建议将房屋拆除重建,以防发生安全事故,目前该**楼内仍有11户未搬离,请你单位高度重视,迅速组织对**楼内人员进行搬迁腾退,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险解危。如因腾退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造成安全事故的,将严肃追究责任。”2022年4月20日,原告发出《关于限期腾退危房的公告》,称:“1.在**楼居住的住户须在2022年5月20日前自行搬离危房,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离的,公司将给予腾退补贴1000元/户;2.在**楼落锁储物的用户须在2022年5月20日前自行处理所存放的物品,逾期未处理的,将视为放弃存放物品的所有权,公司将作为废弃物进行清理。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处理完毕的,公司将给予腾退补贴1000元/户;3.自2022年5月21日起,公司将对**楼停止供水供电;4.逾期未腾退危房的,公司将依法处理。”至此,因原告多次就腾退拆除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搬离房屋,原告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知青楼”产权证、房屋鉴定意见、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路××**的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系江南机械厂单位退休职工,与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入住知青楼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路××**主楼101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2017年入住知青楼是照顾重病的弟弟***,二人有时住在知青楼有时住在平安佳园,如果原告主张侵权,应向其弟弟***主张,因被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损失119000元,本院认为,知青楼自2011年8月12日已被鉴定为C级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已无“占用”价值及认定占用损失必要,故对于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用1898.8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湾平安路12号**主楼101室;
二、驳回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