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新远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北疆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甘南县新远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双。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北疆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北疆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原告由被告负责供热,由于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始终无人出面解决。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交取暖费为由给原告停热,由于停热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能将暖气片中的水放干净,导致停热期间部分暖气片冻裂。2014年1月15日半夜,被告为原告重新供热时,由于水压过大及暖气片破裂等原因致使暖气片跑水,将原告一至四楼的天棚、地板及其他装饰装修物损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584.49元。 被告北疆供热公司辩称,经被告收费科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原告仍拒不交纳热费。2014年1月11日10时30分,维修队接到收费科下达的断热通知书,对原告实施外管道防水断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同意交费,收费员***到原告处收取取暖费。2014年1月15日9时,被告接到收费员通知为原告接管供热。***队小队长***带领队员***、***对其接热,历时两个半小时于11时30分接热完毕。 原告内部装修将暖气片全部包裹在装饰物后面,看不见摸不到,当时老板不在家,***告诉原告尹性主管需要拆开装修无检查暖气片及管线是否冻裂,**称自己没有权利拆,***告知如不进行检查加水,一切后果被告不负责。**称只管加水,其他不管。在**的执意要求下,***对原告进行了加水,临走时一再告诉**24小时不能离人,同时告知供水管道总阀门位置,发现情况及时关阀门再打维修电话。13时,***等人再次来到原告找到**要求拆下装修物检查,**称自己做不了主拒不合作,***只好再次叮嘱**发现漏水赶紧打报修电话。1月16日6时10分被告接到报修电话,原告漏水。值班人员于6时20分赶到现场,发现一楼地上有水,立即到楼下关闭了总阀。10分钟左右***等人赶到现场,到四楼出水点看到没有拆开的装修板材往外渗水,当场要求拆掉查看,**表示不能做主。8时,***将情况反映给队长***,***与原告老板沟通后,原告才同意拆下遮挡暖气片的装修物。拆除后,被告发现暖气片冻裂,共计16组暖气片不热已冻。经过维修人员历时14个小时的维修,到20时将不热暖气片全部解冻修好、正常循环供热。原告的损失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 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公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给原告停热并且没有将管道内的水放干净导致跑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暖气片断裂的原因确定不了,无法确定物件不能使用、没有价值。 2、***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遭受各项损失的评估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证明目的,该损失价值与被告无关,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和10月份,离事发时差10个月,不是现场现状,无法评估其损失数额。第一次鉴定的事项对暖气跑水造成损失进行评估,价值28000.00余元,第二次鉴定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时没有人通知被告。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房权证一份,证明事发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测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热期间达不到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标准。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北疆供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6、证人***到庭证实,2014年1月份接到收费科通知,给远大家电断热,当时把外面管断了放水,放了一个多小时,远大家电里面的暖气片放没放干净不知道。过几天接到通知恢复供热,又把管接上。证人告诉在场负责人,暖气片包在盒子里,需要拆开检查,对方说做不了主,证人问是否加水,对方要求加水。证人在场待了两个多小时没发现漏水,临走时告知了注意漏水关阀门以及阀门的位置。 7、证人***到庭证实,2014年1月份接到收费科通知给原告停气,证人与***、***三人去停气,将管子断开放水,过了两三天又通知把气接上。能排起的都排了,盒子挡着的排不了。证人不能确定把远大家电城的水放干净才走。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1、2,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具有相应证明目的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证据3、4,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异议合理,因其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6、7,原告未有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公司经营家电销售,被告北疆供热公司系原告供暖方。2014年1月11日上午,因原告欠缴热费,被告对原告实施外管道防水断热。原告交费后,1月15日上午被告为原告接热完毕。当天下午13时,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处要求拆卸装修物检查暖气片,因在场人没有合作而未成行,临走时被告工作人员叮嘱在场人注意防范漏水。1月16日早6时10分,被告接到原告漏水报修电话,经拆除装修物后,发现暖气片冻裂,当晚20时左右将原告处不热的暖气片解冻修好。 1月16日,原告申请甘南县公证处进行因暖气爆裂造成室内商品受损情况的证据保全,甘南县公证处现场调查后作出(2014)黑甘证内民字第330号公证书。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核定原告因暖气跑水造成的损失,鉴定价值为28597.33元;2015年2月4日,作出***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值为62584.49元。本院现场勘察时,原告室内已经重新装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被告北疆供热公司派工作人员去原告远大公司停热、恢复供热而维修管道,供热后相隔不到一晚上发生跑水事件,不论是管道因水未放净而冻裂或者是管道不畅因压力而爆裂,被告作为专门供热服务部门,于法不能将危险防范义务转嫁于受热方,其对管道可能时间内发生跑水事故有预见但未尽力排除(离开现场仅仅是叮嘱原告注意提防),足以推定被告未尽妥善疏通、危险防范义务,原告被浸泡物品的损失与该过失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该积极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应为70%;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拆除装修物作进一步检查时,未安排人员全力配合,该行为对被告进行妥善的危险排除具有一定程度的阻碍,无视被告离场时的要求留人注意的叮嘱,对于损害的扩大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消极行为原因力比例应为30%。至于原告损失物品的价值,经原告及时证据保全后,***定原告因跑水受损价值为62584.49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故基于优势证据及最大公平性原则的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62584.49元×70%=43809.14元。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因此事造成自身的损失,因其未明确提出反诉且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凭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南县新远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款4380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61元,由被告负担955.23元,原告远大公司负担4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