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2551号
原告:**,女,1981年5月8日生,河南省焦作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晋城市城区新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同农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君同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属的中岳煤业有限公司、华阳煤业有限公司、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商定:该三公司履行的某县某镇某高速某山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义务,同意交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为了实施该项工程,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被告的园林绿化资质,与该煤销集团下属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各路段的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有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成立“某高速某山荒山造林绿化工程项目部”,原告为该项工程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任该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利息被告与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全部内容。原告享有该项目工程承包经营收益权。工程款统一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不挪用、不挤占,及时付给原告。为了感谢被告的无偿帮助。合同签订前,原告主动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的“管理费”,孙某亲笔开具一支收据。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原告再次主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0000元的“管理费”,被告公司开具了收据。被告按约定及时将各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2019年8与27日、2019年9月10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华阳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2万元、17万元绿化工程款。自此,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转账汇入了19万元、168500元,强行挪用、挤占、扣留了31500元拒不支付。随后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31500元;2、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君同农林公司辩称,2013年年初,原告通过相互认识的朋友找到被告,说有煤矿的绿化工程要招标,而原告本人既没有做绿化工程的施工经验,也没有绿化资质,原告请求被告和其共同完成招标,中标后一起实施该绿化工程。由于当年公司还有其他在建的项目,不能用全部力量和资金去完成该项目,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润分成以及今后该负责的事项:被告负责在招标过程中的一切事项,中标后签订合同,成立项目部,在苗木的选购、栽植技术、养护技术等方面提供协助,并负责资金拨付、报税,如遇纠纷,提供司法方面的方便,利润分成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即43600元。原告负责现场施工、验收资金、人员等方面,除被告的利润外、剩余的一切合同款项都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到8月,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公司一万两千元的利润,一直到2019年8月、9月份,合同款结算完毕时,按照原告的约定,公司扣除了剩余的利润31500元,总共扣除43500元,其余款项全部转给了原告。综上,在长达六年的工程施工中,在招标、提供技术支持、苗木采购、验收、报税、付款等环节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所以利润是合法的,有效的。原告所称的无偿帮助,不符合常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2、“管理费”票据两支;3、银行付款凭证两支;4、原告银行账户对账单一支,证明原告扣留了31500元,拒不支付原告;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增值税电子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款项和原告约定的款项不一致,原来约定的是扣原告2%的工程利润。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三份,证明被告公司三个煤矿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证明利润的百分之二就是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称三份书证与原告诉状主张的相一致,原告完全是借用了被告的资质,所有的招投标、组织施工、验收、结算都是原告在组织这一系列工作。这三份合同并不是被告在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君同农林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中标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中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华阳煤业有限公司的荒山绿化造林项目,三个项目中标价均为727661.12元。中标后,被告君同农林公司分别与三个煤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中标当日,原告**和被告君同农林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公司与中岳煤业、华阳煤业、永丰煤业签订的某县某镇某高速某山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216万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部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管理费用(以完工后决算价为准)。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本项目成立“某高速某山荒山造林绿化工程项目部”,工程承包人为**,并任本项目部经理,负责本项目部的一切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工程承包人享有该项目工程承包经营收益权。本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应由业主统一转入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项目部要保证工程款的正常使用,公司不挪用、不挤占,及时付给项目部确保工程正常进行。
中标之前的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君同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支付了2000元,孙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2000元管理费。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管理费10000元。该三个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造价均为727661.12元。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0日华阳煤业公司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2万元、17万元的工程尾款。2019年9月17日、18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别向原告转账19万元、168500元。
原告主张其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三个煤矿的绿化工程,当初即约定是无偿使用。之前支付的12000元纯属感谢。被告公司应当将工程尾款390000元足额支付原告。被告公司主张不可能是无偿使用,当初口头约定了2%的利润分成,三个煤矿的工程总价是2182983元,乘以2%是43600元,加上之前收的12000元,被告总共扣留43500元,少扣了原告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本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转入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不挪用、不挤占,及时付给项目部。因此按照承诺被告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扣留2%的利润,一方面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项目部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管理费用”在%之前是空白的,因此双方并未约定管理费用的计算比例。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所主张的口头约定2%利润也未有证据支持,故其应当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件代理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且聘请专业法律人员并非必须,不能计作原告维权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和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娜
书 记 员 叶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