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21民初818号
原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洞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沁水县文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西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文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原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计2869.5元,由原告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