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沁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1民初41号 原告: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沁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村总支书记兼村委主任。 原告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河园林公司”)诉被告沁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94046.9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中标了沁水县XX乡XX广场绿化工程,同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XX村绿化工程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被告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认定沁水县XX乡XX村绿化工程总价款为494046.93元。现被告已支付绿化工程款200000元,余款294046.93元挂入往来账,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94046.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村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村委的工程也是经过四议两公开程序,也在乡政府报备,经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工程中该村委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工程完工后找到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494046.93元,已经支付200000元,现在剩余294046.93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圆整,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叁级;造林绿化工程施工贰级:可承包1000公顷以下的营林绿化、道路绿化和景区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2日,原告沁河园林公司中标沁水县XX乡XX广场绿化工程。2019年12月5日,原告沁河园林公司(乙方)与XX村委(甲方)签订《XX村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沁水县XX乡XX村;面积和内容:XX村村委会右边小游园绿化、步石铺装、村里原有绿化带缺失树木的补植。本合同中标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柒角贰分整,小写:468840.72元。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后支付30%工程进度款,小游园和村里绿化带补植工程种植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60%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结算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工期自预定开工日期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预计60天(包括法定假日),不计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后等待甲方验收的时间。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乙方提供的**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规格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成活率达到95%。**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甲方处加盖有“沁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应印”及**应签名;在乙方处加盖有“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开工,2020年2月10日竣工。 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XX村委委托,对沁水县XX乡XX村绿化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4月30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文号:***审字(XXXX)第XXXX—XXX号),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造价:上述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587535.66元,审定金额494046.93元,核减金额93488.73元(主要核减原因为工程量计算有误,部分材料价格偏高……)。 在施工过程中及保养期内,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工程完工后,被告XX村委于2020年4月29日、2021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愿意放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沁河园林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资质,其与被告XX村委签订的《XX村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业已交付被告使用,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双方约定的**的保养期已过,案涉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94046.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94046.93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04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愿意放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沁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4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沁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