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陵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副场长。
被告人***,男,山西省陵川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三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在本村东北“柴窝”山(又名“柴窝里东洼”林地)自家耕地持汽体打火机焚烧马蜂窝时,引燃国有林地“柴窝山”。经陵川县林业局鉴定:失火林地过火面积67.5亩,均为国有林地,烧毁林木总株数4002株,烧毁林木总蓄积96.8243立方米,经济损失总计5604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诉称: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导致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位于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村“柴窝”山的林地失火过火面积67.5亩,其中受害森林(有林地)面积34.5亩,有林地烧毁林木总株数4002株,烧毁林木总蓄积96.824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04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56047元。
被告人***对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人***表示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在失火之后已交纳了10000元的赔偿款,无力再支付赔偿款项,表示愿意义务植树以弥补林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到位于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村东北的自家责任田采收***过程中,因被马蜂蜇伤,遂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焚烧杂草丛中的马蜂窝,见马蜂被烧死后,***返回责任田继续采收***,燃烧未尽的杂草因被风吹卷引发火灾,引燃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位于东八渠村柴窝里东洼林地。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在陵川县林业局对火灾调查中即主动交代了其失火事实。2013年10月9日,经陵川县林业局对座落于东八渠村东北方向柴窝里东洼林地进行调查和测定,作出鉴定:本次失火林地过火面积为67.5亩,均为国有林地。其中,受害森林(有林地)面积34.5亩;国有未成林造林地33亩。经济损失总计56047元,其中:受害林木立木蓄积96.8243立方米,按当前木材市场价每立方米立木蓄积300元计算,计29047元;未成林造林地为2009年太行山绿化示范造林工程,每亩造林费用400元,33亩新造林地经济损失计13200元;受害森林面积34.5亩(有林地),重新造林费用按每亩400元计算,小计投资1380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在陵川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立案调查期间交纳10000元赔偿款。本案审理期间,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将此款领取。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机动车去潞城镇苍掌村的路上,村会计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我们村的柴窝着火了,其听到消息后就往村上赶,柴窝位于其村东北方向,着火的林地叫“柴窝东洼林地”,着火点位于柴窝里东洼村民***的耕地里,其到现场后看到***也在救火。之后,经村民、镇政府、派出所和专业扑火队的扑救,大火最终被扑灭了。大火烧了有大约六、七十亩国有林地。
2、***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13时许,其准备到地里干活时,看到村东北方向冒着很大的浓烟,就想一定是着火了,其给村支书***打电话告知着火的事情后,就急忙组织村民去救火。其与***等人赶到着火点后,看见着火的地方是其村的柴窝里东洼,着火点是从村民***家的耕地蔓延的,当时***正在地里救火。之后,在村民、镇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和专业救火队的扑救下,大火被扑灭了。大火大约烧了六、七十亩左右的面积,被烧的都是国有林地,种着柏树、松树和连翘等。
3、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潞城镇政府上班,镇政府的防火值班电话打到其手机上,说潞城镇东八渠村着火了,其接电话后立即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往东八渠村,并给片区的各村打电话,让组织村民去救火,其赶到东八渠村东北方向的山上时,发现火势很大,已经烧到柴窝的岭上,其就赶快组织现场的村民到山上救火了。大火烧了大约有六十多亩国有林地。
4、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14时许,其接到陵川县潞城镇护林防火值班电话,称潞城镇东八渠村发生火灾,其接到电话后立即赶赴现场救火。当时,***说火灾是村民***引发的,其让***通知派出所的人把***控制住。之后,其组织附近赶来救火的村民上山救火,大约救了三个小时才把火扑灭。被烧的林地位于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村东北方向,叫柴窝里东洼。被烧的林地大约有70亩左右,烧的都是油松和灌木等。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情况。
6、物证打火机一个,及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粉色汽体打火机一个。
7、陵川县林业局关于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村柴窝里东洼林地失火情况的鉴定及失火位置图。
8、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
9、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13时许,其到位于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村东北的自家责任田收***,劳作中因被一只马蜂蜇伤,便用打火机点燃干***焚烧杂草丛中的马蜂窝,见马蜂被烧死后,其随手把***丢在地边,返回责任田继续收***。当时刮着风,可能是火星没有处理干净,其正收着***抬头看到其烧马蜂窝的地方着火了,火势从其烧马蜂窝的地方顺着大风往南方向烧,很快就烧到旁边的山上。其看见火烧大了,脱下上衣扑火,但火势太大,没有扑灭。
10、陵川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明位于东八渠村的柴窝里东洼系国营第一山林场林地。
11、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领款证明,***某某交纳的10000元赔偿已交付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的情况。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客观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森林区野外用火禁令,心存侥幸用火烧马蜂,以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失火过火面积67.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4.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林业部门对火灾进行调查期间,即交代其失火事实,之后接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纳10000元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失火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经济损失56047元,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陵川县国营第一山林场经济损失56047元(已赔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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