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4308号
原告:黄骅市鑫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张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慕臣,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赵国良,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南皮县安弘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弘吉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倪玉震,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卢绍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祥,住职工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慕臣,被告赵国良、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弘吉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国良驾驶冀J×××××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与李强驾驶的原告鑫大地建筑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赵国良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付损失:车辆损失8930元、拖车费800元。
被告赵国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拒赔免赔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安弘吉货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核实我司承保的冀J×××××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驾驶员赵国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显示为北京办理,经调查,赵国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官网查询不到,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我司拒赔。提交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各一份,档案中均加盖被保险人南皮县安弘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与说明,证明已尽到免责提示与说明义务。请法院核实原告黄骅市鑫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冀J×××××号车损金额过高,我司需复勘新配件来证实配件已更换,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我司主车定损金额为2700元,若法庭不认可我司拒赔主张,建议参考我司定损金额进行裁量。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拖车费800元不予认可,现场车辆应能移动无需施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原告鑫大地建筑公司系司机李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弘吉货运公司系司机赵国良驾驶冀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主张免赔,并提交承保档案,安弘吉货运公司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证实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驾驶员赵国良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故本院认定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现场拆解照片及维修清单,认定原告损失为8950元;
二、拖车费,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票据确定为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被告安弘吉货运公司系赵国良驾驶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弘吉货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被告安吉弘货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在本案中商业险免赔条款有效,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750-2000=7750元由被告安吉弘货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安弘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骅市鑫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南皮县安弘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责赔付原告黄骅市鑫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750元;
三、被告赵国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元,由被告南皮县安弘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元,由原告承担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