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8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增明,男,1969年8月7日生,回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
法定代表人:郭辉。
上诉人回增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号民初3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回增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102民初383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2民初383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OO4)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而上诉人在立案时已提交被上诉人的有效信息,根据最高院批复长安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故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3834号裁定书,该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回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369.99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相关信息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由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回增明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关于如何认定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名称及天眼查中的查询报告,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明确、具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号民初38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