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10333号
原告:回增明,男,1969年8月7日生,回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号13层1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辉。
原告回增明诉被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欠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32369.99元,后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27369.99元。2004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2005年付款,到期不履行,给付利息,后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12日,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把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369.99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河北省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1999年前所欠款项共计32369.99元,乙方于2003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20000元作为账目结清。从2004年11月份,北京东梅付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5000元,还尚欠15000元。北京东梅电梯公司计划2005年付款(到期未付,乙方仍按原欠款27369.99元偿还),年息30%。甲方随时起诉。”
2007年12月17日,河北省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名称变更为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由马有海变更为回增乐。
2019年3月12日,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对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27369.99元(即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欠甲方款27369.99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5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通知债务人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索要欠款,包括向法院起诉等方式。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即成为债权人,可直接向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甲方不再是债权人。
2019年3月13日,河北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书,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2019年3月21日,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在《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载明“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欠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款27369.99元,该债权已转让回増明,请向回増明偿还。”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款项,有相关协议佐证,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宜的相关证据,由此被告应是拖欠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的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后青县科佳电梯配件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36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回増明款项27369.99元及利息(利息以27369.99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刘东波
人民陪审员  赵结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