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2民初3935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月路5号(葫芦岛供电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廉孝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系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峰,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涂屯村。
法定代表人韩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系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石水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系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5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信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杨放,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聂海峰,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MV光伏发电66KV接入线路施工工程,工程内容:新建66千伏单回架空线路约6.2km,导线型号为JL/G1A-120,随线路架设1回24芯OPGW光缆,包裹T接点等工程的所有工作,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为人民币5200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下塔沟村20MW光伏发电工程,工程内容:新建升压站及其附属办公楼土建施工及其电器安装施工,具体工程量详见施工纸合同价格:依据工程内容采取一次性包定方式,确定合同价为人民币660000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下塔沟20MW光伏项目杨家杖子220KV变电站安装远方跳闸装置屏工程,工程内容:在杨家杖子220KV变电站内安装远方跳闸装置屏一面及相关控制电缆、光纤接线。合同价格:依据工程内容采取一次性包定方式,确定合同价为人民币80000元。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性质属于供电工程,针对该工程的需要,2017年6月6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为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该工程于2017年6月8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并网发电。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8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该工程总发包人为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竣工之日后4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三个合同属实,2017年4月26日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80万元,2017年5月19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8万元,5月19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三个合同一共付款523万元,2017年5月2日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35万元,为原告支付人工费用81000元,支付接线辅材费用(胶布、扎带、绑丝、锯条等)2万元,为原告购买材料71100元,支付购买材料运费4000元,4月26日合同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工程款。5月2日合同,原告没有完全完成施工内容,如生活楼、占地道路等内容,所以没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余被告是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答辩人作为总包方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违法分包方,其所能主张的权利仅限于总包方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内,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总包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在贵院以及北京均存在诉讼,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应该依据其他案件,所以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2、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同意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光伏电站主体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是约定的款项支付人。3、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欠付山东宇兴工程款的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问题二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工程欠付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仅交付了3.7兆瓦的工程量,占双方约定总工程量的18.5%,上网电价为0.75元每度,依据epc总包合同约定,收购价格5.7元每瓦,因此总包方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仅完成了2109万元的工程量,但答辩人已经向山东宇兴支付和垫付了共计221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欠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4、被答辩人未完成项目的约定工程量,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在升压站及其附属办公楼,土建及施工项目仅完成50%,占据项目造价部分,办公楼土建及办公楼根本没有建设,另外答辩人实际施工的6.2千米架空项目工程也未全部完成。该两合同均已超过竣工期,被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5、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总额1188万元,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与答辩人主张的680万元不符,另外答辩人也代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总计54.2024万元合同价款,依法应减除。6、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诉讼,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受总包方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同发包方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是本案发包人,我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款项均是替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无法取代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合同地位,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毫无依据,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列答辩人为当事人,也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公司是这个项目的供货人,不是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MW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将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MV光伏发电66KV接入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内容为:“…工程内容为:新建66千伏单回架空线路约6.2km,导线型号为JL/G1A-120,随线路架设1回24芯OPGW光缆,包裹T接点等工程的所有工作,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为:66KV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4月24日开工,2017年6月28日线路主体工程,架设完毕,实现并网验收条件(但因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对以下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为延误,经甲方(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资金超过50万元及以上的),(2)不可抗力,(3)通道受阻,(4)其他经甲方确认并认可的原因。合同价款:本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5200000元,工程总价包含:装置性材料费、施工费、临时道路费、各项措施费、验收试验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资料的编制、整理、组卷和竣工资料的移交(竣工图的绘制、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进场3日内签订合同,甲方(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3日内向乙方(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还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下塔沟村20MW光伏发电工程。工程地点: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下塔沟村。工程内容:新建升压站及其附属办公楼土建施工及其电器安装施工,具体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05月0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06月25日,如遇雨天、不可抗拒原因以及由于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增加或发包人负责的工程项目未能按时交付使用及工程预付款未能及时支付等原因,工期则顺延。合同价格:依据工程内容采取一次包定方式,不受市场价格涨降影响,经双方审定并确定该单项工程签定最终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600000元(含税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中含本工程施工内容中的安装费。合同价格中包含开关站内的:升压站图纸范围内(结构图、建筑图、水电暖图、消防图、消防池、化粪池、检查井及通风)所有,消防水系统安装,室外地面硬化,设备基础,围栏,事故油池,门卫车库仓库,电缆沟,施工范围内的委托试验,施工范围内的过程控制资料及竣工资料,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报检,质量监督报检。合同价格中不包含电度表款、电费预缴款、负荷控制终端装置、自备发电机部分等设备费及绝缘胶垫、绝缘工器具及绝缘保护试验(绝缘工具的试验)、图版、规章制度、挡鼠板、安全标识、工具柜及各种记录等生产准备费用。设备材料供应:工程内容所包括的施工材料及设备除发包人提供外的全部由承包方提供。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国家电力工程通用标准GB/T19826-2005。工程款支付方式:1.采取电汇方式。2.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00万元预付款,升压站主体封顶后再付100万元进度款,达到送电条件前再付100万元进度款,即在并网送电前总计支付300万元,并网运行240小时后45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竣工之日后一年付清。…”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下塔沟20MW光伏项目杨家杖子220kV变电站安装远方跳闸装置屏工程。工程地点: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下塔沟村。工程内容:在杨家杖子220kV变电站内安装远方跳闸装置屏一面及相关控制电缆、光纤接线。合同价格:依据工程内容采取一次包定方式,不受市场价格涨降影响,经双方审定并确定该单项工程签定最终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含税)。合同价格中含本工程施工内容中的安装费及控制电缆、光纤材料费。合同价格中不包含调试费及设备费(甲方供应)。设备材料供应:本工程内容所包括的施工设备由甲方供应,控制电缆及光纤由发包方委托承包方采购。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国家电力工程通用标准GB/T19826-2005。工程款支付方式:采取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送电工程内容,尚有附属办公楼土建施工及其电器安装施工工程未完成,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25万元外线施工受阻补偿费,该笔25万元系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替案外人季连民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份、供电方案答复单、开工报告、开工确认单、受电工程竣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送(停)电工作任务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葫芦岛项目并网容量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送电工程内容,尚有附属办公楼土建施工及其电器安装施工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没有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2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可待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终止后另行主张。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自竣工之日后45日内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7年5月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内容未全部履行完毕且合同也未终止,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可待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终止后另行主张。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因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中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故质保金应为26万元,应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给付完毕,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交付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拖延不付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因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暂不能确定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等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为原告支付人工费用81000元,支付接线辅材费用(胶布、扎带、绑丝、锯条等)2万元,为原告购买材料71100元,为原告支付购买材料运费4000元,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还辩称其余被告是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要求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同时以2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8610元,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妮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