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龙港区龙湾街海月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廉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李祎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62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2023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请求撤回起诉。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6.00元,减半收取5053.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沈阳朗晨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6.00元,应予退回50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00元,减半收取5053.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00元,应予退回5053.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彬
审 判 员 牛广兴
审 判 员 葛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诗雨
书 记 员 李洪迪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