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异15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申请执行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A区观前街北段19号。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1142168660264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葫芦岛龙港区龙湾街海月路5号(葫芦岛供电公司办公楼)。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114005553580810。
法人代表:廉孝文,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2)辽1421执206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绥中县人民法院将(2022)辽1421执20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有关证据均已提交,望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一、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1114883.42元,并从2021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202元,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4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69元。”的(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以(2022)辽14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本院在实施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时间:2022年1月3日;地点: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员(全体股东):***、吴亚光。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将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给绥中嘉木科技的工程款全部债权转让给***60%和***40%。本决议签字后委托***负责通知被执行人和法院。该决议有***与吴亚光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申请执行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偿还乙方、丙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将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给绥中嘉木科技的工程款(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标的的1114883.44元、与此相关的孳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833元转让给***60%和***40%。该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5日。2022年8月15日,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基于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而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60%和***40%。
还查明,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巴青县亿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占51%且未实缴。目前巴青县亿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共有三件,分别是(2021)藏0628民初19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已终本)、(2022)藏0628民初11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2022)藏0628民初118号保管合同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4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变更债权人申请书及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21)藏0628民初19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已终本)、(2022)藏062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2022)藏062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且对***、***已取得该债权表示认可,现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作为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股股东,同时作为其投资的巴青县亿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实缴注册资本),在巴青县亿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经西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尚未清偿情况下,将绥中嘉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额债权1114883.44元分别转让给其本人及他人***(原为公司副总),有逃避债务之嫌,该行为难免会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另外,股东公决议载明时间为2022年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而(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在申请执行人未收到法院判决情况下,作出与判决书判款一致的股东会决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为(2022)辽1421执20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伊娜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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